首例中文域名案庭审实录(首发计算机世界网) - 域名开讲 - 黄果

(这条文章已经被阅读了 85 次) 时间:2001-04-29 22:48:37 来源:黄果 (黄果) 原创-IT

如此长又乏味的文章,如果您不是对域名或是对涉及网络的法律有特殊兴趣的话,建议您看到这里就可以了。多花些时间读别的精彩文章。

首例中文域名案庭审实录

  4月25日,北京正普公司(2688.com)因中文域名诉中国互联网信息中心(CNNIC)与阿里巴巴(中国)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一案在京开庭。受理本起案件的是以判决知识产权案件而闻名的北京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一年多前也是在这个地方召开了微软诉亚都侵权案,当时引起了媒体的广泛关注,大众媒体、IT专业媒体排成两排鱼贯而入,今天却显得略为冷清,只来了不到七家媒体。然而此次案件在域名领域却十分重要,它创下了两个纪录,一是这是中文域名首起法院受理的官司,二是CNNIC作为域名管理机构第一次走上被告席。因此,此案在域名法
律纠纷方面有很强的借鉴与代表意义。

  此次案件的基本情况是2000年1月18日,CNNIC推出了”中文域名试验系统”(中文.中国)。北京正普公司以在线注册的方式向CNNIC提出注册”阿里巴巴”中文域名的申请,但CNNIC对此中文域名进行了预留,并且最后由阿里巴巴公司最后注册成功。2000年11月7日,CNNIC全面升级中文域名注册系统,正式推出”中文通用域名”(中文.cn),因同样原因,北京正普仍然不能注册成功。

  原告正普公司法定代表人为姚增起,律师为金杜律师事务所王海虹律师与史玉生律师。第一被告CNNIC的出庭代表为刘志江,代理诉讼人为外交学院博士薛虹。第二被告阿里巴巴公司的出庭代表为俞思瑛,律师为北京众一律师事务所的李庆民律师。

  在双方陈述自己的权利义务阶段,原告称被告方侵犯了原告的合理权益。首先是违约与侵权,原告认为CNNIC的注册管理办法即是向社会发出域名受理申请的要约,因此CNNIC存在违约行为,从侵权上来看,妨碍了原告的域名获得权。在域名管理暂行管理办法中规定了先申请、先注册的注册原则,而原告在阿里巴巴之前向CNNIC提出阿里巴巴中文域名的申请,因此原告理应获得阿里巴巴中文域名的所有权。而且CNNIC在自己公布的域名暂行管理办法中确定了域名不预留的原则。第二被告明知原告很有可能成为阿里巴巴商标的注册人,同时也提出了中文域名的申请,在这种极有纠纷产生的情况下还注册了阿里巴巴的中文域名。

  因此,原告提出其一、依法撤消或注销阿里巴巴公司对阿里巴巴中文域名的所有权,并将其还给原告,其二、由被告承担原告诉讼所有的费用。

  第一被告诉讼代理人薛虹答辩道,一、原告与第一被告之间不存在任何合同关系,因此第一被告不可能违反并不存在的合同义务。1、原告在起诉书中主张第一被告下属的CNNIC公布的”中文域名注册暂行管理办法”是”向全社会发布的受理中文域名注册的要约”。原告在起诉书中援引了我国《合同法》第14条的规定。《合同法》第14条所规定的要约的最基本的要件是”内容具体确定”。然而,第一被告下属的CNNIC公布的”中文域名注册暂行管理办法”仅仅提出了中文域名注册的一般程序和条件。中文域名注册合同最核心的内容,即中文域名”阿里巴巴”并未在这一”管理办法”中出现,因此”管理办法”不具备内容具体确定的要约的条件,不属于对第一被告具有约束力的要约。2、原告认为,其申请注册中文域名”阿里巴巴”的行为,是合格的承诺”。原告援引了《合同法》第21条的规定。《合同法》第21条规定,承诺是受要约人同意要约的意思表示。假如第一被告下属的CNNIC公布的”中文域名注册暂行管理办法”是要约,那么原告的承诺也只能同意这一要约中的内容。然而,在”中文域名注册暂行管理办法”何曾提出允许原告注册”阿里巴巴”中文域名的内容?既然是”要约”中不曾出现的内容,而且是核心内容,原告又怎么可能作出”合格的承诺”呢?如果原告”申请注册中文域名”阿里巴巴”的行为”就属于承诺,那就等于将原告的意志强加于第一被告,完全违背了合同的本质,即双方意思表示一致的协议。如果如原告起诉书中主张的那样,任何人申请注册中文域名的行为都构成”合格的承诺”,第一被告下属的CNNIC都必须为”申请人办理相应的中文域名注册”,甚至不顾及申请注册的中文域名可能与在先注册的中文域名相同的事实,那么CNNIC管理的中文域名系统就会被毁坏,整个系统都无法正常运行。原告的这种无理要求,等于扰乱正常的互联网管理秩序,损害广大互联网用户的利益。3、原告认为,其未能实现对”阿里巴巴”中文域名的注册,第一被告”违背了其受理中文域名注册要约的约定”。第一被告认为,原告的这一指控完全是对事实和法律的歪曲。基于上述理由,第一被告与原告之间并未形成任何合同关系,因此第一被告不可能违反并不存在的合同义务。二、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就”阿里巴巴”享有任何民事权利,因此第一被告不可能侵犯原告并不享有的权利。

  1、原告在起诉书中主张,第一被告将中文域名”阿里巴巴”注册给第二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权利。但是,原告在起诉书中未能举证证明其就”阿里巴巴”享有任何民事权利。根据我国《商标法》的规定,注册商标才享有专用权,原告尚未获得”阿里巴巴”文字商标的注册,对此不享有专用权;原告登记的企业名称也不以”阿里巴巴”作为字号(商号),也无法根据”企业名称登记管理条例”主张权利。总之,原告就”阿里巴巴”不享有任何中国法律承认和保护的民事权利,第一被告不可能侵犯原告不享有的权利。原告在起诉书中主张,”阿里巴巴”是原告”本应取得的中文域名”。第一被告认为,任何权利主张只能根据我国法律规定提出,但是原告的上述主张在中国法律体系中找不到任何依据。在中文域名注册系统中也不存在所谓”本应取得的中文域名”这种形态,只有未实现的中文域名注册申请和注册成功的中文域名两种状况。2、在本案中,第一被告与原告争议的焦点,不在于第一被告下属的CNNIC采取了何种预防性措施,而在于这种措施是否侵犯了原告的民事权利。毕竟,原告提起的是民事诉讼,请求法院保护的是原告认为受到侵害的民事权利。如果原告无法证明其民事权利的存在,其权利主张就毫无意义。措施本身的问题不应属于本案审理的范围。

  三、第一被告下属的CNNIC是中国中文域名系统的管理机构。CNNIC中文域名注册政策中采取的预留措施没有侵犯原告的任何民事权利。

  原告在起诉书中援引《中国互联网络域名注册暂行管理办法》第20条的规定,”按照先申请先注册的原则受理域名注册,不受理域名预留”。原告基于这一”管理办法”指控第一被告采取的预留措施违反法律规定。原告的这一指控是毫无根据的。

  1、第一被告下属的CNNIC对中文域名系统的研究、开发和推出是在信息产业部的直接领导下进行的。为积极推进中文网络信息资源的开发,促进网络应用普及,加快中文域名的应用,CNNIC于2000年初经信息产业部批准开通了中文域名试验系统并提供注册服务。

  根据信息产业部发布的《关于互联网中文域名管理的通告》,对中文域名注册体系和管理体制作出了新规定。与我国原来的英文域名系统相比,中文域名系统有了很大的变化,例如放宽了注册人的范围、简化申请注册流程、改革域名注册服务体制、增加域名争议民间解决机制,等等。

  总之,原告援引《中国互联网络域名注册暂行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指控第一被告的作法完全是对该管理规定适用范围的歪曲。

  2、第一被告下属的CNNIC作为中文域名注册管理机构,为了维护注册秩序,保护广大网络用户的利益,有权采取必要措施,预防恶意的中文域名注册行为。例如,CNNIC在2000年1月18日至2000年11月7日采取的预防措施包括预留某些名称,限制同一个中文域名注册申请人最多可以注册50个中文域名,同一天只能注册5个中文域名等。

  原告可以主张第一被告下属的CNNIC的预留措施侵犯其民事权利,那些想要申请注册第51个中文域名的申请人也可以主张CNNIC限制数量的措施侵犯了民事权利,但是主张归主张,主张能否成立,能否得到人民法院的支持,取决于其主张是否具有法律依据。无法可依的”主张”只有失败这一种结果。

  四、第一被告下属的CNNIC采取的预留措施,并没有妨碍原告提出注册中文域名”阿里巴巴”的申请。被告二提供了如下答辩:一、被告二合法取得中文域名”阿里巴巴”,而原告对”阿里巴巴”没有任何合法存在的权利,被告二不可能侵犯原告的所谓”合法权益”在2000年1月18日网络信息中心制定并颁布《中文域名注册管理办法》(试行)以后,被告二为了保持英文ALIBABA域名的完整性,同时为了更好的向国内外客户提供网上服务,依法申请注册”阿里巴巴”中文域名,被告二的申请注册行为是正当合法的,没有侵犯原告的权益。

  首先,被告二具备合法的申请资格。依据《中文域名注册管理办法》第五条的规定:”中文域名注册申请人,必须是依法登记并且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组织。”被告二是依法注册登记的中国法人,具备这一申请资格。

  其次,被告二申请注册阿里巴巴中文域名是基于已经拥有的英文ALIBABA域名和受法律保护的”阿里巴巴”企业名称权,不具有恶意和任何非法的目的,符合《中文域名注册管理办法》(试行)的规定。

  第三、被告二按照中文域名注册的程序向网络信息中心提交了完整合法的申请注册文件,网络信息中心在此基础上行使其注册服务的职能为被告二办理了域名注册,其行为也表明被告二的注册行为合法。

  第四、尽管原告在起诉状中列举诸多的事实来说明被告二的申请注册行为侵犯了其合法权益,但是需要强调指出的是,被告二对注册域名享有的是受法律保护的企业名称权,而原告享有的仅仅只是”极有可能取得的商标专有权”,并且这种所谓可能取得的商标目前已在国家商标局进入异议程序。以一种”预期有可能取得的权利”来对抗被告二已经实际享有的企业名称权是不应当也不可能得到支持的。

  二、被告二在先使用”阿里巴巴”网站名称和企业名称,应当予以保护网站名称和企业名称权对于企业树立和维护自己的形象和信誉具有重要的意义,已经引起世界各国的高度重视,并在当前日趋频繁的国际贸易中受到更为广泛和严格的法律保护。被告二从1998年底阿里巴巴网站开通之时即拥有阿里巴巴的名称权,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

  原告在1999年5月4日向国家商标局申请注册”阿里巴巴”及拼音”a.li.ba.ba”商标,这正是原告认为被告二侵犯其所谓”权益”的依据。但是,且不说原告尚未取得任何合法有效的商标专有权,即使原告取得商标权,被告二的中文域名注册行为也是合法的。因为被告二向法庭提交的一系列证据已经证明,”alibaba”系列域名alibaba-online.com、alibabaonline.com、alibaba.com分别注册于1998年11月25日、12月17日和1999年4月15日;其所共同指向的”阿里巴巴alibaba”中英文网站于1998年年底开通运行;1999年3月,该”阿里巴巴alibaba”网站以其为全球中小企业提供的独特服务而被英国经济学家杂志,中国的计算机世界、国际商报、中国电子报等媒体所关注和广泛报道;1999年4月15日,任何人都可以通过网上检索查知alibaba.com的域名,任何人都可以通过alibaba.com的域名访问阿里巴巴网站;

  在阿里巴巴网站实际运行4个月后,1999年4月29日,原告方注册了2688.com。并且,alibaba.com corporation于1999年7月9日投资成立阿里巴巴(中国)控股有限公司,而阿里巴巴(中国)控股有限公司于1999年9月9日在中国大陆地区设立独资公司即被告二,被告二基于投资人alibaba.com corporation是阿里巴巴域名、网站、企业名称权的拥有人而在1998年底就享有企业名称权,也就是说,在1999年5月14日原告申请商标以前,被告二已经一直合法使用阿里巴巴网站名称和企业名称。根据《民法通则》、《反不正当竞争法》、《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和《关于解决商标与企业名称中若干问题的意见》的相关条款,被告二因为在先使用企业名称而应当得到法律的保护,原告注册商标的申请不能对抗被告二的在先使用权。

  三、”阿里巴巴”的域名价值是由被告二创造的

  网络是人类社会活动的空间在新技术上的表现,网络空间的行为应受到人类社会行为规范的调整。随着网络上商务活动的发展,网络域名已不仅仅是简单的网址号码,其已具有重要的识别功能,无论域名的注册者在该域名内开展网上商务活动,还是提供信息服务,该域名均具有较大的商业价值,成为其自身重要的商业标识。阿里巴巴同样如此,从1998年12月阿里巴巴网站开通,建立起企业与企业间B2B电子商务模式,到从高盛、汇亚、新加坡科技发展基金、瑞典INVESTOR AB和美国FIDELITY及软库公司引入数千万美圆风险资金,到被《福布斯》、《远东经济评论》等杂志评为全球最佳B2B网站,阿里巴巴已经具备了显著的标识性,成为一种具有独特创意的电子商务服务模式,拥有会员总数超过60万,遍及世界各地,为中国的中小型企业进入WTO全面铺平道路,是一项世界知名的服务模式。被告二拥有阿里巴巴域名合乎情理并且应当得到法律的支持。

  综上所述,被告二以已经开通的阿里巴巴中文、英文网站和在先使用阿里巴巴企业名称权为基础,依据《中文域名注册管理办法》的规定,按照法定的程序申请注册阿里巴巴中文域名并且取得域名注册管理机构网络信息中心的许可,其行为应当得到法律的支持。原告并没有取得”阿里巴巴”的商标专有权且其登记注册的网站名称是”正普”或者”正普软件”,与阿里巴巴无关,被告二没有也不可能侵犯其任何权益,其诉讼请求应当被依法驳回。

  接着在双方举证与质疑程序中进行辨论,正普公司出具了5个证据,而阿里巴巴出具了31个证据,法院逐条听取了双方的陈述与质疑,也正因为如此,这个案件持续了两个多小时。

  原告出具了自己的商标申请书、公证处公证的CNNIC工作人员的证词,其目的在于说明正普对阿里巴巴的中文域名拥有合法的权益,而CNNIC将其预留给阿里巴巴并没有法律依据。而且也违反了”先申请先注册的原则”。第一被告认为公证人员在公证时没有批露自己的身份、而且当事人也没有回避,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暂行条例》的规定,对证据本身的真实性提出质疑。阿里巴巴方面出具的证据包括阿里巴巴对英文域名的拥有证明、各大媒体的报道与互联网搜索以及以阿里巴巴的身份所参加各种国际会议与在各种比赛中取得的名次,其目的是为了证明阿里巴巴是知名网站,其权益并非来自正普,而是日常经营投入(包括广告与宣传)而获得的。阿里巴巴的公司名称与域名都决定对阿里巴巴的中文域名拥有合法使用权。而原告的质疑主要集中在英文材料没有法院认可的翻译机构的翻译以及没有原件,而第二被告辩解因为有些资料是电子格式,如域名注册、转让,无法出具纸质原件。

  第一被告代表刘志江补充,预留与先申请先注册并不矛盾,是两个阶段,在预留范围之外的域名采用先申请先注册的原则。

  此后,原告方又临时提交了5个证据。

  法庭总结双方的陈词,并要求双方回答以下问题。

  一、原告起诉的权利义务的法律关系。

  二、第一被告预留中文域名的法律依据。判断知名网站的标准。

  三、原告请求注销阿里巴巴中文域名注册的依据

  第一被告称其法律依据为中国互联网络域名注册暂行管理办法、中国互联网络域名注册实施细则、关于互联网中文域名管理的通告、中文域名注册管理办法(试行)。其中规定了CNNIC作为中文域名的管理机构,问题的焦点并不在于网站是否知名,而在于根据民法通则第四条必须遵守公平、自愿、诚实信用的原则。但原告认为预留制度对原告极不公平。

  第一被告认为原告提出的民事诉讼缺乏其权利的法律依据,对原告所提出的”域名获得权”是何种权利,具有哪些法律依据提出质疑。薛虹指出被告更愿意将域名获得权理解为原告申请注册的机会。此外,1997年由原国务院信息化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颁布的《中国互联网络域名注册暂行管理办法》只适用于CNNIC管理的顶级域名为”CN”的英文域名系统。《中国互联网络域名注册暂行管理办法》根本不适用于中文域名系统。《中国互联网络域名注册暂行管理办法》中”不受理域名预留”的规定自然也不适用于中文域名系统。

  根据《中国互联网络域名注册暂行管理办法》第7、8、10条规定,该办法适用于顶级域名为CN,二级域名为”EDU”、”ORG”等,三级域名由26个英文字母(A-Z,a-z,大小写等价)、数字(0-9)和连接符(-)组成的纯英文域名。

  第二被告指出,首先,原告提出第二被告应当预见到其申请阿里巴巴中文域名会产生争议,是不成立的。其次,原告并没有现实的权利,而阿里巴巴拥有企业名称,而这是法律所保护的,相比较而言被告更有现实的权利。再其次,侵权行为发生的条件必须有过错、侵权行为、侵权行为与损失的因果关系与造成损失。但阿里巴巴这个名称的影响与知名度是由被告投入的经营行为,与原告无关。最后,根据相关法规,第一被告的域名预留是正当的。

  原告称原告权利适合民法通则54条,民事法律行为的产生必然导致民事法律关系。原告获得中文域名的机会受到妨碍,而且不应停留在机会的层面上,而本应该这个中文域名属于原告。此外,97年公布的域名注册暂行管理办法并不排斥中文域名

  第一被告称不能依据法规的标题中国互联网络域名注册暂行管理办法,就认为其适用于中文域名。再次强调了原告不具有诉讼的法律依据,并请求原告不要混淆民事行为、民事法律关系与民事法律权利义务等概念。

  CNNIC代表刘志江解释中文域名之所以不适用97年颁布的中国互联网络域名注册暂行管理办法是因为与英文域名相比,注册的程序与注册人范围有所不同,以往采用传真方式,申请资格为国内公司或机构,而中文域名则增加了个人与国外机构、公司注册资格,还采用了在线的方式。

在休庭前,法官询问双方是否愿意在法庭的协调下协调解决,正普的代理律师马上答应愿意,而CNNIC的代表刘志江与薛虹异口同声地说出“不愿意”。
  最后,法庭审判长宣布双方将证据原件与相关说明于三日内送交法庭,经合议庭审理后另行通知结果。

  据有关法律人士称,一般一审案件将在六个月内公布审理结果。

  此次法律适用的几个法律规定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

  三、中国互联网络域名注册暂行管理办法97.6

  四、中国互联网络域名注册实施细则

  五、关于互联网中文域名管理的通告2000.12

  六、中文域名注册管理办法(试行)

首例中文域名案庭审实录(首发计算机世界网) - 桥头堡 - 2001-04-30 00:38:53

值得一读,期待结果。

Re:首例中文域名案庭审实录(首发计算机世界网) - 黄果 - 2001-04-30 22:40:38

今天到阿里巴巴,见了马云,他带了一箱的原件,据说昨天已经递交到法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