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读《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办法》――兼与商建刚先生商榷(首发天极网) - 法眼看网 - 张樊

(这条文章已经被阅读了 57 次) 时间:2001-04-18 13:14:55 来源:张樊 (张樊) 原创-IT

2001年4月3日,信息产业部、公安部、文化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联合颁布实施了《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商建刚先生撰文《解读〈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商文”),对该办法的七个方面进行了解释。现再补充解释几个方面,并对商先生的某些观点不敢苟同,提出一同讨论。

(一)互连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者的主体资格

依据《办法》,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是指计算机与互联网联网向公众提供互联网上网服务的营业性场所(包括“网吧”提供的上网服务)。也就是说《办法》所调整的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不仅仅包括“网吧”,只要提供互联网上网服务的营业性场所都属于其调整范围。

《商文》中认为“有权从事‘开办、经营、使用’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的必须是法人企业,个体工商户、个人等非法人单位不得从事”。

《办法》第四条规定:“开办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应当经有关部门审核同意,取得经营许可证并办理企业登记注册后,方可提供服务。”开办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必须依法成立,办理企业登记注册。在这里办理企业登记注册,就是法人吗?

我们应该把法人登记和企业登记分开来:法人是依法成立、有必要的财产或者经费、有自己的名称、组织机构和场所以及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一定组织;企业有多种多样,有全民所有制企业、集体所有制企业、私营企业、合伙企业及个人企业等等,如果具备法人条件的可以办理企业法人登记,并且合伙企业和个人企业是不可能具备法人资格的。而我们神州大地99.9%的网吧是个人或者合伙开办的,有几个法人企业呢?如果照商先生所云,它们都要关门大吉了!

所以在这里,照《办法》规定,需要取得审核批准文件、经营许可证和未办理企业登记注册的,都可以开设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个人、个体工商户等非法人单位一样可以从事。

(二)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可以依法承包经营

《办法》第十条第四款规定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者“不得擅自出租、转让营业场所或者接入线路”。不是《商文》中所说的“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不得‘承包’经营,即不得转让、出租”,而是转让、出租必须依法进行,需要办理有关的手续,获经工商行政管理机构和有关主管机构同意。这也是为了明确责任主体而作的规定。

(三)有关含有色情、赌博、暴力、愚昧迷信等不健康内容电脑游戏的认定

《办法》中规定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不得经营经营“含有色情、赌博、暴力、愚昧迷信等不健康内容电脑游戏”,这实际上就为电脑游戏打开了绿灯。这里涉及对于”含有色情、赌博、暴力、愚昧迷信等不健康内容电脑游戏”的认定。哪些是允许的游戏,为了避免权力的滥用,并且也有很多不健康的电脑游戏,建议设立电脑游戏发行审查制度。也就是在电脑游戏发行时由国家文化部门作出审查认定,另一方面还可以打击盗版。

以上是我的一点拙见,仅供参考,以资讨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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