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Napster公司案反思间接侵权的构成要件 - 网络事件 - 商建刚

(这条文章已经被阅读了 39 次) 时间:2001-04-07 15:21:43 来源:商建刚 (商建刚) 原创-IT

从Napster公司案反思间接侵权的构成要件

1999年8月,19岁的肖范宁(Shawn Fanning)还是波士顿东北大学的学生,在聊天室里朋友们称他“Napster”,他后来离开大学,来到硅谷,跟两个朋友一起,创办了Napster公司。在自己的网站中,Napster欢迎网友道:“加入历史上音乐人最大、最多样的在线社区,安装与下载Napster,既有趣,又简单,而且免费”。
Napster作为一种结合社区理念的强力MP3搜寻器,其提供的数据库可显示符合用户要求的音乐文件,使用者可以直接从拥有该首歌曲的网友处下载。借助它,人们可以很方便地寻找和下载所需要的MP3音乐,让搜寻、交换MP3成为一种轻而易举的事情,再也不用担心是否遇到关站、无效链接等不能下载的问题。
1999年12月7日,美国唱片业协会(RIAA)代表7大唱片公司以违反版权保护法为由,对Napster公司提起诉讼,称Napster向网民提供MP3文件共享软件侵犯了音乐版权,要求法院关闭该公司并赔偿损失1亿美元。RIAA律师Cary Sherman认为“Napster有利于盗版活动,它是给艺术家和版权所有者找麻烦”,指控Napster是侵犯在线音乐版权的疵护所。
Napster公司则坚持其MP3文件共享软件Napster只是为网民提供了一个“渠道”,不在版权保护法管辖范围之内。针对原告方的控告,Napster援引电子时代版权法(DMCA)第512条(a)款,反驳说它的MP3文件共享软件只是提供了一种类似于互联网服务提供商的服务,根据该法的有关规定,它不应对用户的行为负责。
本案的关键以及双方的争议点在于:通过提供软件下载而使用户能在线交流音乐,是对音乐的共享,还是对唱片公司作品的剽窃?Napste公司所提供的服务是帮助更多用户来共同分享音乐成果,而还是一种剽窃?
在认定某社会现象的性质时,我们最好回顾一下其概念和渊源。MP3是音乐的电子、数字形式,属于音乐版权的范畴。在版权的概念里,法律保护的是这种“思想的表达”,版权人享有作品的使用权、获得报酬权等财产权。而使用权这个法律概念属于民事法律体系中,属于物权的一种权能;物权具有对世性,即使用权人具有排斥其他人非法使用的权利。
Napste公司提供的这种软件客观上帮助了网民剽窃唱片公司的作品,从法律上讲,这应属于一种“间接侵权”行为,即该公司明知存在网民的侵权行为,仍主动为侵权提供条件,所以构成间接侵犯了音乐版权:
首先,Napste公司存在侵权的故意。表现为(1)被告明知其数据库中的很多音乐站点提供的MP3音乐是盗版;(2)明知网民将通过该音乐网站下载、上传盗版音乐。
其次,Napste公司为网民的侵权行为提供条件,实际上参加了侵权行为。从某种程度上讲,很多网民是受到了该公司的诱惑而上网下载盗版音乐。
法院正是基于间接侵权的理论作出相关判决,该案件中还涉及一个叫“临时禁令”的法律制度,实际上这些审判精神尚未引入到我国的司法实践中。
在国内,对于类似事件的性质认定属于“共同侵权”,即要求网站和网民承担连带法律责任。实际上,由于网民难以寻找,权利无法主张,相关责任只得由网站承担。若该案件的相关审判制度引入我国,恒生电脑案等案件的审理将大大简化和明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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