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关村立法:矛盾与选择同在! - IT企业法律顾问 - 于国富律师

(这条文章已经被阅读了 67 次) 时间:2001-02-01 10:51:20 来源:于国富律师 (于国富) 原创-IT

[作者:北京市嘉安律师事务所 于国富律师]http://www.yuguofu.com/

  被誉为中国“硅谷”的中关村高科技园区已经有了自己的法规,那就是从2001年1月1日开始实施的《中关村科技园区条例》。这部由北京市政府法制办公室牵头制定的地方性法规将为中关村及至整个中国高新技术产业的发展奠定法制基础,具有划时代的历史意义。

  一、依法治区,为高科技产业的发展保驾护航

  中关村是中国人民的骄傲,也是中国高科技产业的希望。在很短的发展时间里,中关村科技园区已经从原来的电子一条街扩展为包括海淀园、丰台园、昌平园、电子城科技园、亦庄科技园在内的一个主科技产业群。在刚刚过去的2000年,中关村技工贸总收入超过了1400亿元人民币,支撑了北京市的半壁江山!

  然而,由于各种方面的原因,中关村科技园区与西方国家的高科技园区相比仍有很大差距。尤其是在软环境方面,其他各国的高科技园区一般都被政府专门立法保护,而我国的中关村却一直是一种自生自灭的状态。以至于在很长一段时间里,中关村成了盗版光盘的集散地,劣质配件的集中营,大量侵害高科技企业权益的现象不断发生。

  同时,政府职能定位不清晰,管理层次多,行政效率低;产权激励机制和信用体系没有建立起来,中小企业融资困难,风险资本缺乏有效的组织形式和退出机制,中介服务体系不完善等问题也已严重制约中关村的发展,亟须以立法的形式通过制度创新加以解决。

  《中关村科技园区条例》的出台弥补了中国“硅谷”的软环境的不足,创设了多种鼓励投资,促进创业的制度。例如,该条例重申了政府打击盗版、保护知识产权的决心、通畅了高科技企业引进人才的通道、承认和建立了风险投资机制、提出了有限合伙的设想。我们有理由相信,在《条例》的保驾护航之下,中关村科技园区必将得到更大的发展!

  二、尽快完善配套法规制度,加强条例的可操作性

  从立法理论上讲,法规的制定应当具有逻辑性和可操作性。作为中关村基本法的《中关村科技园区条例》中用了大量“可以”和“鼓励”等软性立法词汇,创立了“有限合伙”、“休学创业”、“科技成果自行转化”等新的制度,具有很突出的开创性。但是,由于缺乏有关的配套法规和实施细则,《条例》目前的可操作性还不是很强。

  以往的经验告诉我们,必须加强法规的可操作性才能最终使该法规落到实处。政府很早就鼓励知识成果加速转化,主张反击盗版,但是几年来取得的成果并不显著,其主要原因还是有关政策缺乏操作规程,无法付诸实施,或者无人实施。

  该《条例》第七十九条规定:“实施本条例需要制定规章或者其他具体办法的,市人民政府或者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制定。”希望有关部门能加快制定步伐,早日将条例规定的各项制度付诸实施。

  三、解决法规冲突,道路并不平坦

  《中关村科技园区条例》的制定,参照了国外大量先进的管理经验,引进了一系列鼓励高科技企业发展的先进制度。但是,由于我国传统的法律制度相对滞后,法规冲突的出现在所难免。

  根据法律理论,《条例》属于地方性法规,其法律效力次于《公司法》、《证券法》等国家法律。一旦与国家法律相冲突,条例的相应条款将归于无效,这一点应当引起圈内人士的注意。

  条例第十一条规定:“以高新技术成果作价出资占企业注册资本的比例,可以由出资各方协商约定……”,按照字面上的理解——以技术入股,其股权比例可以由各方自行约定。这样,设立高科技企业的技术方就可以占有公司的大部分股权,实现高科技成果的转化。但是,我国相关法规却对“技术出资比例”问题作出了明确的规定,与《条例》相矛盾。如:《公司法》中规定,“以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作价出资的金额不得超过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二十”;虽然我国有关部门对高新技术成果的转化作了特殊规定,但仍然无法作到《条例》那样的宽松程度。

  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有限合伙的合伙人由有限合伙人和普通合伙人组成。投资人为有限合伙人,以其出资额为限承担有限责任;资金管理者为普通合伙人,承担无限责任。”这就是所谓的“有限合伙制度”,但是经过研究我们发现,这项制度缺乏必要的法律基础。

  根据《民法通则》和《公司法》的规定:合伙企业的合伙人对企业的债务承担无限责任;只有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才对企业债务承担有限责任。《中关村科技园区条例》设立有限合伙制度,其目的是为了减低风险投资商的投资风险,促进高科技中小企业融资发展。但是,由于高科技企业的风险性很大,极易发生债权债务纠纷,一旦诉至法院,法官将按国家法律的规定,判令各合伙人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包括风险投资方在内。《条例》的初衷将难以得到实现!

  有关各方必须足够重视法规冲突问题,寻求适当的解决之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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