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这条文章已经被阅读了 97 次) 时间:2001-02-01 10:38:05 来源:商建刚 (商建刚) 原创-IT
ICP,你和新闻网站签订怎样的协议(也贴一篇旧文)
国务院新闻办公室、信息产业部于2000年11月6日颁布实施了《互联网站从事新闻登载业务管理暂行规定》,该规定给ICP、ISP等综合性非新闻单位网站60天的时间,要求他们在此期间与有关新闻单位签定协议,并报省级人民政府新闻办公室备案。笔者认为,如何签这份协议,该协议的法律性质如何?都需要仔细斟酌!
按照规定,综合性非新闻网站只有和新闻网站签订这份协议,才能登载这些单位发布的新闻。从合同法的理论角度看,合同必须有“对价”,没有对价的合同,不具有法律约束力。那么,综合性非新闻网站和新闻网站签订的这份协议的对价是什么呢?表面看看,好象是“新闻”。因为,这些新闻是新闻单位采访的,收集的,新闻单位在采集这些新闻的过程中付出了劳动、付出了智慧、付出了金钱,因此其他单位登载这些新闻单位发布的新闻,应当支付相应的报酬。也就是说,登载“新闻”和支付“报酬”构成了本协议的“对价”。
实际上,这个观点受到版权法的挑战。所谓新闻,根据现行的法律规定,指的是“通过报纸、广播或其他适当的工具报道关于最新事件或事实的单纯消息”。我国《著作权法》规定,时事新闻不受版权法保护,也就是说,凡是“新闻”,其他任何单位都可以免费转载、使用。
很显然,综合性非新闻互联网站登载新闻单位发布的“新闻”与新闻单位收取综合性非新闻互联网站之间无法构成合同法意义上的“对价”。
解决这一问题有两种方法,第一种,认定该协议的性质不属于民事合同,而作为行政许可合同处理。第二种,新闻单位不收取报酬,仅收取其他的必要费用。现在分别就两种方法的可行性、操作性进行探讨。
如认定该协议性质为“行政许可合同”,从合同主体角度看,行政合同的当事人之间的地位不平等,往往一方是具有行政权力的国家权力机关或国家权力机关的授权机构。而本协议的双方是综合性非新闻网站与新闻单位或新闻网站,没有任何一方属于政府机关,均没有行政权力。因此,认定该协议为行政许可合同缺乏行政法的法律依据。
如新闻单位不收取其他单位报酬,从某种程度上可以解决合同的对价问题。笔者怀疑这种方案在实际操作上的可行性,变相的收费往往更可怕。从另外一个角度讲,新闻单位和这么多的网站签订免费的合同,这对合同双方也不尊重,因此,缺乏基本的操作性。
笔者认为,造成新闻单位和综合性非新闻互联网站面临如此尴尬境地的根本原因在于,对于该协议的性质及合同标的作了错误理解。本协议的合同标的不是“新闻”,而是一种权利,一种“政策”,该种权利的稀缺性构成了合同的标的。在综合性非新闻网站获得“登载新闻的权利”与新闻单位收取报酬之间构成了合同的对价。
从合同的性质上看,这种指令性合同仍然属于民事合同的范畴,同时它应当接受政府部门的监督,因此合同的主要条款,合同的价款等,应当在政府的指导下制订和签订。需要提醒相关方注意的是,由于我国类似合同尚在制订之初,综合性非新闻网站应当在政府部门在制订该合同的过程中,尽量将自己的意志反映在协议的相关条款中去。一旦这种合同拟定完成,改动的可能性也就比较小。(作者单位:上海市中建律师事务所 商建刚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