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这条文章已经被阅读了 66 次) 时间:2000-12-20 21:24:58 来源:贺竹君 (CyberLawyer) 原创-IT
法院是否有权认定驰名商标
北京市一中院近来审结的两个案件似乎并未引起大家的关注,各种域名纠纷已经暴炒了一年,实在是认人见怪不怪了。然而综合分析一下中院今年审结的几个案件,有个问题不得不问:法院有没有权力认定一件商标是否驰名呢?
一、 案件的简单回顾
2000年上半年,二中院一审审理并判决了荷兰IKEA公司诉北京国网公司商标权侵权案,在审理中法院认定IKEA是驰名商标,受到特殊保护,国网公司将他人驰名商标注册为域名导致对该商标的淡化,并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和《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判决国网公司败诉。在本案中,法院对驰名商标的认定、对淡化概念的运用以及对《巴黎公约》的援引适用都可以算是创举吧。
最近,一中院又相继审理并判决了杜邦公司诉国网公司商标权侵权及不正当竞争案、宝洁公司诉北京天地电子集团商标权侵权及不正当竞争案。前案审理中,法院认定Dupont是驰名商标,国网公司将原告商标注册为域名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并构成反不正当竞争,法院依照《商标法》和《反不正当竞争法》判决国网公司败诉。在后案中,法院认定tide是驰名商标,判决天地公司败诉。
从这两个案件中可以看到,法院再次认定了驰名商标,并且直接适用了《商标法》第三十八条第四项的规定: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行为(属侵犯商标专用权)。
二、 法院认定驰名商标的理由
法院认为商标是否驰名是一种客观存在,对驰名商标的认
定实质上是对客观事实的确认,法院有权在审理过程中就案件涉及的商标是否驰名作出认定。也有法官认为,商标局的《驰名商标认定和管理暂行规定》从效力上讲是行政部门的规章,只能约束行政机关,不能约束法院。商标局分批认定驰名商标,并不意味着法院不能认定,更不意味着只有经行政主管机关认定的商标才是驰名的。对驰名商标的认定是针对一个事实状态作出的判断和认定,而法院依法对事实或者事件进行判断和认定是代表国家行使审判权。商标局的暂行规定不能排除法院在审判活动中对商标是否驰名进行认定的权力。
法院认为自己有权认定,那么法院是依据什么标准进行认定的呢?法院在认定IKEA是驰名商标的过程中,主要考虑到了以下几个事实依据:IKEA商标在多少个国家的多种商品和服务上进行了注册,在全球和中国开设了多少家专卖店,为商标宣传投入了多少资金以及国际咨询机构对这种努力如何评价,各种媒体对公司的报导情况,公司在同行业中的地位,购买公司的商品与服务是否成为一种广泛的时尚等等。
三、 现行的驰名商标行政管理制度
《商标法》明确规定了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作为商标行政管理部门的法律地位,商标局的主要职能就是组织管理商标注册工作,认定驰名商标,组织查处商标侵权行为。根据商标局有关驰名商标认定申请的规定,驰名商标是指在市场上享有较高声誉并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注册商标。驰名商标由商标局认定,申请驰名商标应当提交证明文件:(1)使用该商标的商品在中国的销售量及销售区域;(2)作用该商标的商品近三年来的主要经济指标及其在中国同行业中的排名;(3)该商标的广告发布情况;(4)使用该商标的商品在外国的销售量及销售区域;(5)该商标最早使用及其连续使用的时间;(6)该商标在中国及外国的注册情况;(7)该商标驰名的其他证明文件。
目前在全国重点保护商标名录上的国际驰名商标大约有130个左右,其中不包括IKEA及Dupont,名录中的汰渍Tida与涉案的 tide也并不相同。
四、对法院认定行为的质疑
法院有权认定驰名商标吗?
国家工商管理局是商标行政管理部门,商标局是具体职能部门。根据国家工商局有关规章的规定,认定一件商标是否驰名应当是行政主管机关的行政权力,法院当然不能代行行政权力。对此,法院提出了两个理由加以反对,一是虽然涉及到行政机关职能范围内的事情,但只要法律没有明确的禁止性规定,法院就有权做出判定;二是行政部门的规章只能约束行政机关,不能约束法院。这里首先存在一个行政权与司法权的关系问题,根据《行政诉讼法》的规定,法院只能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而不是常识判断下的行为的合理性,也就是说法院无权剥夺行政机关依法享有的自由裁量权。法院对于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审查必须严格依法进行,而不宜把范围扩大到法无明文禁止则法院可为的地步。另一个问题是行政部门规章与法院适法的关系,法律规定法院可以参照适用规章,参照意味着法院对规章享有一定的审查权,但并不意味法院可以在所有情况下对所有规章置之不理。《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行政诉讼法>草案的说明》中的一句话有助于我们探求立法原意:对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规章,法院要参照审理,对不符合或不完全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原则精神的规章,法院可以有灵活处理的余地。具体到上述的个案,法院自证其圆的理由有武断之嫌。看来任何权力的本质都是扩张性的,行政权如此,司法权也不例外。
由法院认定驰名商标是一个最好的选择吗?
在上述案件中,法院认为对商标是否驰名的认定是针对一个事实状态作出的判断和认定,而且法院在审理过程中也遵循了一些标准,其中有些标准是有据可查的,但是有些标准(诸如知名度、代表性、时尚、公众所熟知等)既没有量化的统计,也没有严格遵循行业惯例,这种认定行为更类似于推定行为。其实驰名状态在本质上是无法量化的模糊状态,只能在一定的程序框架内依据一定的标准加以推断。这些标准中的一部分可以取得计量结果(数据/图表)的支持,但是具体量化到什么程度,应当由专业部门确定,不能任意处理;另一部分标准则是建立在有限知识(个体经验/现象细节)基础上进行的归纳,对于法官来说,这些有限知识中的大部分也是间接获取(传来/听闻)的,而且也不大可能具备进行专业性推论所需要的足够经验。因此,相对于职能部门的水准,由法官在审判中进行认定并不是最好的选择。二中院刚刚审结辉瑞公司诉深圳万用信息网公司不正当竞争案,被告将Viagra注册为域名使用,法院拒绝认定Viagra为驰名商标,因此判决原告败诉。既便从常识的角度,也可以感觉到法院在前后案件的审理中,对于认定标准的把握并不完全一致。
由法院认定驰名商标是不是可能会丢掉中立的身份呢?
法院认为对驰名商标的认定实质上是对客观事实的确认,法院依法对事实或者事件进行判断和认定,这是代表国家行使审判权。这样的说法反映出在我国的民事审判中,法官常常表现出的大陆法系的职权主义倾向。我们的法律也要求法官应当积极主动查明案件事实,对于证据的采信也坚持客观真实的标准。职权主义有其特色不容否认,但是问题在于所有的庭审都建立对已经发生过的事实进行还原、复制的基础上,失真在所难免(只是一个程度问题),片面强调客观真实是不切实际的。考虑到我国民事审判中并未建立起真正的对抗模式,也没有确立相应的证据规则,在这种情况下,法官职权的扩大可能导致制约失衡,使法官丧失中立地位,同时可能抑制了当事人举证抗辩的积极性,也不利于专业资源的合理配置。
总之,驰名商标的保护范围不应当无限扩大,对于如何认定、如何保护应当体现出具有远见的慎重态度。在商标专用权人与域名持有人之间实现利益平衡才是一个双赢的选择,否则,域名持有人所承担的风险将会超过收益,这是大家都不愿意看到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