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这条文章已经被阅读了 64 次) 时间:2000-12-10 16:32:30 来源:贺竹君 (CyberLawyer) 原创-IT
免费电子邮件服务纠纷的法律问题分析
11月初,上海热线宣布将删除空闲一个月以上的免费电子邮件信箱,随后即有被删除信箱的用户向媒体反映其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目前,上海热线明确表示将不再恢复已经被删除的信箱。整个事件引发了免费电子邮件用户和媒体的广泛关注和评论。
这种现象的出现并非偶然,围绕免费使用电子邮件发生的纠纷普遍存在,目前涉及到可能损害用户利益的主要有以下几类:(1)网站单方面删除用户的电子邮件地址;(2)用户邮件丢失、乱码;(3)收到大量垃圾邮件;(4)用户通信自由和隐私权受到侵害,等等。在上海热线删除用户免费电子邮件地址的纠纷中,确实存在一些值得探讨的法律问题。
一、 网站删除行为是否违反现行法律、法规
《电信条例》第41条规定:电信业务经营者在电信服
务中不得无正当理由拒绝、拖延或者中止对电信用户的电信服务。依据《电信业务分类目录》,电子邮件属增值电信业务,免费电子邮件服务提供商应当受第41条规定的约束。
关键问题在于上海热线在其《用户接收条款》中规定的“用户连续30天时间内没有使用自己的免费电子邮件”能否构成第41条中的正当理由,使得网站有权视为用户自行放弃该电子邮件帐号的使用权,并从系统中删除该邮件帐号。
根据《电信条例》第62条和《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第16条的规定,如果电子邮件服务提供商发现用户通过电子邮件制作、传播、发布的信息明显属于为法律、行政法规所禁止的内容,应当立即停止传输,保存有关记录,并向国家有关机关报告。此外,是否其他情形可以构成所谓正当理由,目前并没有直接法律依据。考虑到法律没有明确禁止类似做法,网站是否有权以及在何种情况下可以删除用户电子邮件地址应当属于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处理的事项。而且许多电子邮件服务提供商并没有类似的期限规定,可见上海热线的做法也谈不上行业惯例。
值得注意的是上海热线认为,用户注册免费电子邮件信箱后并不使用的现象大量存在,占用服务器空间,影响他人的注册使用。删除这种闲置邮箱,应当取得用户的谅解。这一解释有其合理性。看来谁是谁非,首先取决于双方是否存在合同关系。
二、网站与用户之间是否存在合同关系
判断的依据在于用户向网站申请电子邮件地址并获准使
用的过程是不是缔结合同的过程。目前一般的观点是持肯定态度的,就是说用户与网站之间通过要约与承诺达成意思表示一致,从而成立合同关系。不同之处是有学者认为用户在线进行申请构成要约,网站接受申请并发出确认邮件则构成承诺,承诺到达用户的电子系统时视为合同成立;有学者认为网站提供的注册协议/服务条款已经预先规定了合同主要内容,且用户没有协商变更的可能,属《合同法》中的格式条款,应构成要约,用户在线注册并接受条款的行为构成承诺,承诺一经到达网站的电子系统则合同成立。
依据《合同法》第52条规定,网站与用户在线订立的注册协议/服务条款应当具有合同效力。《合同法》第11条明确规定数据电文(包括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可以成为有效的合同书面形式。因此这种协议/条款也具备合同成立所要求的形式要件。
由于网站提供免费服务,用户免费使用电子邮件,因而有学者认为双方成立的合同缺乏对价,性质上属无对价合同。根据英美法合同对价理论,合同缺乏对价则不具有强制执行力。目前我国《合同法》中没有相关规定。鉴于赠与合同属无对价合同,可以参考《合同法》中有关规定,并从中梳理出有关无对价合同的立法精神。《合同法》第191条规定:赠与的财产有瑕疵的,赠与人不承担责任。附义务的赠与,赠与的财产有瑕疵的,赠与人在附义务的限度内承担与出卖人相同的责任。也就是说,赠与人并不承担或仅承担较轻的瑕疵担保责任。同样,网站提供免费服务,除非由于故意或重大过失造成用户人身财产损失应当予以赔偿外,只是在协议/条款承诺的义务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责任。考虑到在所有的免费用户注册协议中,网站都为自己设定了许多免责条款或限制责任条款,包括随时终止、中断服务的条款,用户提出任何权利主张都是十分困难的。对于用户来说,对免责条款的有效性提出质疑是不可避免的。
三、 网站在线提供的协议/条款是否属于格式条款
《合同法》第39条规定: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
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象上海热线提供的一样,几乎所有的免费注册协议/条款都具有上述特点,因此都可以认定为格式条款。
第39条还规定: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也就是说,对于免责条款和网站单方面对服务内容、条款内容进行重大变更的有关条款,网站应当在主要页面加以提示,这种提示应当便于用户察觉;对于协议/条款的重要概念、免责条款的内容作出适当说明。因此,如果网站违反公平原则,没有履行提请注意和适当说明的义务,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前述义务是法律强制给格式条款提供方的,单方面免除这些义务的条款应属无效。
根据《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在出现以下两种情况时,网站所拟定的免责条款还可能无效,(1)免除网站责任、加重用户责任、排除用户主要权利的条款无效,(2)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对方财产损失的,合同中的免责条款无效。也就是说,免责条款并不必然无效。属于情形(1)的条款应当无效。对于不属于情形(1)的条款,应当在出现情形(2)的条件下才会无效。
同时,依据诚实信用原则,网站除履行提供免费电子邮件服务的主义务之外,还应当履行附随义务。对于免费电子邮件服务提供商来说,最为重要的附随义务就是:对于用户中止、停止电子邮件服务时,应当及时或在合理期限内告知用户,以便用户采取措施、减少损失;另外,告知方式对于该特定用户应当具有一定的易识别性。上海热线拟定的有关条款授权网站单方面终止合同的履行,同时没有及时告知、为用户提供邮件信息备份及协助用户减少损失等规定,也没有给予用户合理抗辩的机会,对于用户显然是不公平的。
四、 用户是不是消费者
目前已有电子邮件服务提供商认为免费邮箱用户应当
具有消费者的身份,其利益应当得到充分保护。如果用户能够作为消费者得到保护,那么力度会更大一些。免费邮箱用户是不是消费者呢?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2条规定: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权益受本法保护;本法未作规定的,受其他有关法律、法规保护。用户使用电子邮件可能进行类似生活信件的日常沟通,也可能从事商务或公务活动。只要用户使用电子邮件处理私人日常生活领域内的事务,应当认为用户作为消费者为生活需要接受服务。如果用户使用电子邮件进行商务或公务活动,权益受到损害,可以考虑适用《产品质量法》有关规定予以保护。
至于用户免费接受服务,没有支付对价,是不是不能视为一种消费行为,考虑到用户仅仅是没有直接向电子邮件服务提供商直接支付价金,但用户支付了上网费和电话费,在这种情况下认为可以忽视用户利益,显然并不公平。因此,用户作为消费者,因接受电子邮件服务受到人身、财产损害的,享有依法获得赔偿的权利。也有学者认为网站只有在故意或重大过失的情况下造成用户财产损失,才承担相应责任,而不需要考虑是不是应该把用户看作消费者。
至于用户的损失如何定性、计算,用户的举证是十分困难的。上海热线表示:被删掉的用户可以重新申请,也许这种选择更为经济一些。由此可见,相对于网络经济的飞速发展,我们的立法和司法显得举止迟缓。
五、 网站也不容易
通过上海热线事件,至少可以梳理出免费电子邮件服
务提供商提供服务的最低法律标准,即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为用户提供良好的服务,以醒目方式标示免责条款,同时注意履行附随义务,在采取任何不利于用户的行为时应当善意、及时告知,并采取措施协助用户减少损失。也许更为重要的是眼下已经是网站向前迈进一步的时候了,应当针对不同服务需求的用户群体,定制不同营销方案,提供多种服务模式供用户选择,在提供免费服务的同时提供收费电子邮件服务,并在此基础上拟定不同的用户注册协议/服务条款。
今年以来,网站的冬天特别冷,钱烧得所剩无几,上市
也遥遥无期,更糟糕的是许多网站成为被告上了法庭,眼下看来面临败诉的不在少数。天下没有免费的午餐,想起来网站也不容易。客观而言,互联网能够在中国走向大众化、商业化,免费邮件和BBS功不可没。从免费服务中受益的人数以千万计,相信触网是大势所趋也并非什么新观念了,可是在中国网络经济遭遇困难的时候,怀抱宽容,以实际行动表示支持的人多不多呢?在互联网经济中,所有的人都将受益,但前提条件是所有人都应当尽最大努力培育这个市场,才会有收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