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对电子公告牌(bbs)经营者的规定(征求意见稿) - 网络、经济与法律 - 海德

(这条文章已经被阅读了 192 次) 时间:2000-10-27 12:05:51 来源:海德 (heide) 原创-IT

《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对电子公告牌(bbs)经营者的规定(征求意见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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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0年9月25日发布并生效的<<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对电子公告牌服务进行了严厉规制,如果这一行政法规严格执行,互联网的中文论坛将遭到毁灭性打击.当然,如果您经营的论坛不受中国法律的管辖,您当然用不着担心.

<<办法>>对经营电子公告牌服务规定了以下法律义务:

1.申请许可或备案义务

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拟开办电子公告牌服务的,必须进行专项申请.非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必须进行专项备案.在9月25日以前已经从事改项服务的,必须在11月24日以前补办改项手续.许可或备案时是否审查已往服务情况,该法没有规定,但按照”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84条),不应该审查.

2.信息备份义务

<<办法>>第14条规定,提供电子公告牌服务的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应当记录提供的信息内容及其发布时间,互联网地址或者域名,这些记录的备份必须保存60日.

3.新闻检查和报告义务

<<办法>>16条规定,如信息服务提供者发现其网站传输的信息明显属于第15条规定禁止传播的9种信息之一,必须立即停止传输,保存记录,并报告有关国家机关.这意味着,如果信息服务提供者判断访问者发布的信息明显属于第15条规定范围内的信息,则必须:

(1)备份该信息,备份保留时间60日;
(2)删除该信息,以达到停止传输的目的;
(3)向有关国家机关报告,这里的”有关国家机关”并不明确;也没有规定报告方式.在法律,
法规,规章做出明确规定之前,向<<办法>>第19条列举的对互联网信息内容实施监督管理
的任何国家机关之一(新闻,出版,教育,卫生,药品监督管理,工商行政管理和公安,国家安全
机关),运用任何报告方式(书面的,口头的,电话,电子邮件)报告,都不能视为违反该义务.

如果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做到了以上第(2),(3)条,则可以证明它没有制作,复制,发布,
传播被禁止信息的故意或过失,不负该法第20条规定的刑事或行政责任.

违反申请许可或备案义务的,可能会承担<<办法>>第19条所规定的法律责任:

(1)由电信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
(2)有违法所得并超过5万元的,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
(3)没有违反所得,或违法所得不足5万元的,处1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罚款.(这意味者,如果你的违法所得为4万元,你最多会损失100万元,如果你的违法所得为6万元,你最多会损失6X5+6=36万元.在所得不超过16.7万元的情况下,这是一个鼓励违法所得多多益善的条款)
(4)情节严重的,由电信管理机构责令关闭网站.

违反信息备份义务的,可能会承担<<办法>>第21条规定的法律责任:

(1)情节轻微的,由电信机关责令改正;
(2)情节严重的,由电信管理机构责令停业整顿,或暂时关闭网站.

对于以上处理和处罚不服的,都可以按照<<行政复议法>〉或<<行政诉讼法>>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

《管理办法》对bbs的规定认真执行的价值 - sz1961sy - 2000-10-28 20:50:12

1.承认网站作为第4媒体的法律地位; 2.确立信息商业价值的法律保障; 3.为网站盈利建立一个门坎、确保有序竞争! 我认为是不错的!

Re:《管理办法》对bbs的规定认真执行的价值 - petriv - 2000-11-03 18:16:52

好象据一位信息产业部的哥们说,他们本来可没有打算这么快就把暂行条例变成一个现在这样的样子,主要还是因为法轮功问题和bbs上的一些事情,北大今年就是从bbs开始闹了好几天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