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这条文章已经被阅读了 52 次) 时间:2000-10-18 10:01:03 来源:商建刚 (商建刚) 原创-IT
外资靠近中国电信业的距离
——评《电信条例》的颁布实施
上海市中建律师事务所 商建刚律师
外资进入我国的电信产业,是世界信息技术产品自由化浪潮下的必然结果。《电信条例》的颁布实施,体现了我国政府面对世界电信产业挑战的信心和魄力,同时也是我国电信产业在市场竞争的压力下所作出的被迫之举。
在电信条例颁布之际,我们有必要来粗粗回忆一下我国有关电信立法的进程。1983年9月20日国务院公布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把电子工业、计算机工业、通讯设备的制造业作为允许外资进入的部门,外资可以通过在境内设立中外合资企业从事国内的电信业务。时值改革开发之初,外国企业当时主要采用向国内销售他们的电信产品的方法。
1990年10月28日国务院批准公布的《外资企业法实施细则》明确规定邮电通信行业禁止设立外商独资企业,而关于外商设立合资企业从事电信业务的政策已经比较明确。因此,外商企业纷纷在境内合资办厂,进行直接投资。相对而言,直接向境内销售电信产品则面临较高的关税壁垒。
1997年10月底11月初,江泽民主席到美国进行国事访问期间宣布,中国将加入世界贸易组织的《信息技术协议》(ITA)。自此以后,我国加快了电信业开放的步骤,相关政策更加透明和明确。1996年6月,国务院颁布的《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中明确指明,电信设备的制造属鼓励类,而邮政、电信服务的经营管理列入禁止类。1998年1月1日,我国开始实施的新的《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规定,蜂窝移动通信交叉连接/码分多址(DCS/CDMA)系统设备制造。2.5千兆比/秒(2.5GB/S)及以上同步、微波同步数字系列设备制造,2.5千兆比/秒(2.5GB/S)光通信、无线通信、数据通信计量议表制造,异步移转模式(ATM)交换机设备制造列为鼓励外商投资的项目;微型电视接收机及关键部件,数字程控局用和用户交换机设备,模拟移动通信系统(蜂窝、集群、无线寻呼、无线电话),卫星导航定位接受设备及关键部件不允许外商独资经营;稀路由卫星通信(VAST)系统设备制造,2.5千兆比/秒(2.5GB/S)以下光同步数字系列、1.44兆比/秒(1.44GB/S)及以下微波通信系统设备制造列为限制外商投资的项目。新的产业指导目录已经没有列出禁止外商投资的项目。2000年9月25日国务院颁布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
《电信条例》关于外资进入我国电信产业的主要规定如下:
1. 确立了政企分开、破除垄断、鼓励竞争、促进发展和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这是这部《电信条例》最积极的、最有意义的一条,是完全符合电信自由化这一国际大趋势的,是“普遍服务原则”在现实中国的初级阶段。这以原则规定为我国制定其他相关的电信法律、政策树立了鲜明的大旗,指明了我国电信改革的方向。
当然激励竞争与国民待遇还是有一段距离的,该法并没有明确鼓励什么人竞争、亦没有明确应在什么范围内竞争。政企分开也只是一个原则,电信条例明确规定信息产业部是电信产业的行政主管机关,而中国电信是信息产业部的下属公司,如何真正实现政企分开尚需进一步深化改革。
2. 适当明确了外资进入我国电信业的条件。
外资可以在通过在境内设立合资企业从事经营电信业务。《电信条例》依据国际习惯,将电信业务分为基础电信业务和增值电信业务,并且明确了哪些属于基础电信业务,哪些属于增值电信业务。对于从事经营基础电信业务,外资所占股权或者股份不得超过合资企业的49%,并且要求合资公司为依法设立的专门从事基础电信业务的公司。对于从事经营增值电信业务,《电信条例》仅要求为依法设立的公司。按照通常的理解,我国已经原则上允许外资企业合法地经营互联网和其他增值通信业务。
《电信条例》并没有完全明确外资进入我国电信业的条件,诸如大家比较关注的外资的条件、内资的条件等等。该条例亦明确规定申请从事电信业务,应当具备“国家规定的其他条件”,这一条款的具体内容还掌握在国务院中国信息产业部手上。由于中国电信属于信息产业部的下属公司,外资在寻找内资进行合作时,应当寻找什么样的内资公司才算是符合“国家规定的条件”(寻找中国电信进行合作肯定符合国家关于内资公司的条件的规定)。
3. 对电信业务实施许可证制度。
几乎所有国家对外国投资者进入本国基本电信市场都采取许可证制度,同时在承诺声明许可证发放的具体要求、数量限制等等。我国亦采用了许可证制度,但是我国关于许可证发放的具体条件还不明确。
相关数据表明,从九二年国家开始允许外资商业企业进入中国沿海十一个省市起,到现在,在中国的外资商业企业已有三百多家,其中经国务院批准的有二十一家。八年间,外资商业企业在中国投资的经营范围、地区、股权比例、数量等方面已经取得越来越大的自由。总而言之,外资与中国电信业的距离是越来越近了,而且他们接近的速度越来越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