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这条文章已经被阅读了 42 次) 时间:2000-09-26 13:55:49 来源:一夫 (一夫(Soleman_SH) 原创-IT
五、如何规范电子合同
面对电子合同提出的严峻挑战,一些国际组织与各国政府均做出了积极的反应,力求通过有效的调整,使电子合同的法律地位得到现行法律体系的认可,并在健康有序的法制环境中持续、稳定的发展。
一些国际组织在研究要约的撤销问题时,存在着两种不同的意见:一种意见认为,可以采纳《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的规定,即如果撤销的通知能在受要约人发出承诺通知前送达受要约人,则要约可以撤销;另一种意见则认为,因为订立电子合同的文件传输速度太快,将上述规则适用于电子合同当中,将是不现实的,亦难以得到实现。
电子合同有着与传统合同不同的特点,我们不能简单地将现行法律规定原封不动的适用于电子合同,亦不应因为难以在法律上明确加以规定而放弃对交易主体权利的保护。笔者认为,可以充分贯彻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原则,允许交易双方约定合理的宽限期。如果要约人与承诺人在此期限内撤回要约与承诺,则要约与承诺不发生任何法律效力,且要约人与承诺人不承担任何责任。如果在此期限内,未对要约与承诺明确表示撤销或撤回,则要约或合同生效。
电子合同(尤其是以EDI形式订立的电子合同)被人们形象地喻为无纸贸易,不仅仅是因为纸面单证的减少,更重要的是它基本上消除了人的介入,这难免产生了电子合同与交易主体意思表示是否一致的问题。对于这一问题,欧共体委员会在《关于通过EDI订立合同》的研究报告中提出,可以把对计算机的运作拥有最后支配权的人,视为同意了计算机所发出的要约或承诺,亦由该人对计算机系统所作出的一切决定承担责任,《电子贸易示范法》充分肯定了利用计算机系统订立合同的有效性与可执行性。该法第十一条规定,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一项要约以及对要约的承诺均可以通过数据电文的手段表示,如果该合同是使用数据电文来订立的,不得仅仅以使用了数据电文为由而否定该合同的有效性或可执行性。
虽然利用计算机系统订立电子合同是由计算机自动进行的,但任何计算机的程序均是由交易主体依其自身的需求而设计的,归根结底仍是体现了交易主体的意志。因此,依计算机系统而订立的电子合同,仍然应由控制该计算机的交易主体承担相应的责任。
在没有针对电子合同进行专门立法的前提下,如何将电子合同的表现形式纳入法律体系而予以调整?笔者认为,可以采取以下几种方法:
一种是在不改变现行立法的前提下,对现行法律体系中所规定的书面形式予以扩大解释。这种方法,也是目前被各国运用较多的。1992年国际贸易法委员会EDI工作组在研究报告中所提出的两种办法,其中之一就是将书面形式作扩大解释,将电子合同纳入书面合同的一种而予以保护。事实上,在《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中,书面形式的定义已经扩及电报与电传。而且,《国际商事仲裁示范法》把书面形式的概念进一步拓展到包括电话、电传或提供仲裁协议记录的其他声讯手段。可见,只要是能实现书面形式所要求的功能的东西,均可视为以书面为表现形式,从而不问其是采用“电子的”形式还是“书面的”形式。
第二种方法是修改现行立法,在法律中明确规定将电子合同等同于依书面形式订立的合同。我国新颁布的《合同法》即是采取这一方法,明确规定了数据电文(包括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属于我国法律所规定的书面形式。虽然此种方法明确具体,但修改现行立法,将是一个浩大的工程,世界各国亦难以在短时间内将现行法律体系进行全面的修订。但这种趋势将是必然的,可以说,我国现行《合同法》的上述规定,将是各国立法争相效仿的对象。
第三种方法是由交易双方在事先订立的协议中明确约定,将电子合同视同“书面”,如果因履行合同发生纠纷,任何一方均不得对电子合同的这种表现形式提出异议。但是,这种方法只有在有关国家法律允许当事人对书面形式作出自由处分时方为有效。如我国,在加入《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时,就对自由选择合同形式这一问题进行了保留。
上述三种方法,修改现行立法将是最为可靠的途径。在缺乏现行立法明确规定的情况下,允许在个案中对现行法律规定进行扩大解释,同样亦是可采纳的一个好办法。如果有关国家的法律允许交易主体自由选择合同形式,第三种方法亦可以暂时解决书面形式问题。
虽然合同的签章问题一度与书面形式一样,难以得到法律的规范,但现在已经不难解决,各国相继颁布了关于规范电子签章的法律、法规,规定电子签章将与手写签名一样具有法律效力。
解决电子合同纠纷的管辖法院及所适用的准据法,是正确处理电子合同纠纷的有效保障,联合国国际法委员会电子商务工作组正在有计划的研究解决这一问题。我们认为,各国政府应该尽量减少对电子合同的不必要干预,不应当仅限于法院与仲裁机构对电子合同纠纷的介入,而应鼓励交易主体利用不同的纠纷解决机制解决电子合同纠纷,允许政府制定的法律和商业自律机制的混合体同时处理电子合同纠纷。而且,这种机制将是必须的,也是可行的。
鉴于今天的法律体系是经过几十年甚至上百年有组织的发展和提炼而形成的,因此,规范电子合同的全球性规则,也必须有务不紊地加以制定。这些规则必须考虑电子合同固有的国际性,凡是必须政府调控之处,就必须进行国际协调,否则国际上互不兼容的各国法律就会使全球市场肢离破碎,产生很大的不确定性。而且,一个国家的法律在他国应用,通常要求全面贯彻该国的规章制度,这就会给不同国家的交易主体带来严重问题。因此,希望各国(包括我国)在制定涉及电子合同的法律体系时,应该尽量与国际环境接轨,争取创造一个良好的法律体系,正确规范电子合同,不断促进电子商务活动的稳定、持续、健康发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