真假东方网,6亿元武斗9.8万元(首发于天极网) - 网络事件 - 商建刚

(这条文章已经被阅读了 215 次) 时间:2000-09-11 09:53:33 来源:商建刚 (商建刚) 原创-IT

真假东方网,6亿元武斗9.8万元

上海市中建律师事务所 商建刚

  上海东方网股份有限公司(下称东方网)起诉济南开发区梦幻多媒体网络技术开发中心(下称”济南梦幻”)已经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受理。原、被告双方均委托了上海籍的律师作为诉讼代理人,被告针对原告的起诉亦作了答辩。

  我还没看到本案当事人的起诉状、答辩书,手头仅有于国富编辑写的这篇《扑朔迷离东方网》。应该说身为专业律师的于编辑对于本案事实的叙述,无论是双方的观点还是条理都是非常清楚的,从文中可以看出原、被告的律师抓住了案件的实质和关键。

  现在我就本案涉及的事实和法律,围绕原告的起诉和被告的答辩,点评一下各自的”火力”所在。抛砖引玉,希望各位网友指正。

  从相关材料来看,本案原、被告双方可能在以下三个不同的法律关系上存在争议,在诉讼法上称之为三个”诉”。

  一、原告认为被告侵犯了其网络版权,

  二、原告认为被告侵犯了其网站的名称权(即”东方网”三个字),

  三、原告认为被告声称其是中国地区最大的提供新闻媒介服务和相关信息服务的媒介网站之一,并注册eastdays.com等域名构成侵权(如构成不正当竞争等,不知原告具体作何提法)。(笔者从原告律师的《郑重声明》中推论出其可能的诉讼请求)

  总结被告的答辩意见如下:

  一、原告并不享有”东方网”这个名称的在先使用权,因此无权排斥被告使用”东方网”作为网站的名称。

  二、被告使用”东方网”作为网站的中文名称、注册eastdays.com等域名并没有侵犯原告的其他知识产权,诸如商标权、中文域名名称权等。 看得出,原、被告双方均摆好了阵势,武装到了牙齿,一场武斗将上演。

  在评说各自实力之前,我要向各位网友介绍一下双方的代理律师,我个人认为他们均是比较”客观”的律师。我们真是害怕那些”脚踩西瓜皮”呼啸而来的律师或者当事人。

  总而言之,本案双方的观点都比较明确。

  第一战场:被告是否侵犯了原告的网络版权。

  原告方:原告认为被告侵犯了其网站内容的网络版权。理由是:被告网站的”网站标志”和上海东方网极其相似,被告网站下设的九大频道与上海东方网开通时首批推出的频道名称完全相同,被告网站在页面设计、布局、以及所使用的字体、颜色等方面都与上海东方网极其相似,被告网站中刊登的(相当)部分信息直接抄袭上海东方网。

  被告方:对于原告指责其侵犯网络版权这节事实,被告实际并没有答辩。(是暂不作答辩还是认可,尚不得而知)。

  评论:实际上,我国已经有了网络版权诉讼的案例。去年1月8日,北京瑞得公司状告四川省宜宾市东方信息公司主页侵权。 9月9日,”中国网上版权第一案”以瑞得公司胜诉告终,北京市海淀人民法院的法官庄严宣布,网上主页可视为受著作权保护的作品。(网上有这个案件的详细报道) 诚然,原告要达到证明被告侵权的目的,还须完成必要的诉讼程序。被告将会在诉讼程序过程中层层设置障碍,诸如从证据问题、作品问题、作者问题、侵权归责问题、赔偿问题等。网上已经有了较多相关的分析文章,我也写了一篇《网络版权的侵权理论和案例研究》。

  总而言之,在法律层面上,当事人之间不会存在太大的争议。如果被告进行积极抵抗的话,他将会讲”火力”集中在事实和证据方面。

  第二战场:被告是否侵犯了原告网站的名称权。

  原告方:原告认为,迄今为止原告并未许可任何其他单位或个人使用东方网名称。言外之意,被告未经原告许可擅自使用”东方网”这三个字作为网站名称,侵犯了原告网站的名称权。

  被告方:被告针锋相对,认为原告对”东方网”这三个字并不享有任何因为使用再先而可能产生的权利,因此无权排斥其他任何人使用”东方网”作为网站名称。

  评论:网站名称权是否受法律保护,这的确是个法律难题。于律师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规定:”法人、个体工商户、个人合伙享有名称权。企业法人、个体工商户、个人合伙有权使用、依法转让自己的名称。”上海东方网股份有限公司是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注册的企业法人,其依法应该享有”东方网”这一企业名称。而”山东东方网”的主人济南开发区梦幻多媒体网络技术开发中心显然并不享有此企业名称权。因此上海东方网才是东方网这一名称的合法持有者和使用者,山东东方网再使用这一相同名称明显侵犯他人的企业名称权,同时也违反了我国民法的诚实信用原则。

  看来,我和于律师对于原告的观点理解存在不一致的地方。于律师的理解是,原告认为被告侵犯了其企业名称权,我的理解是原告认为被告侵犯了其网站的名称权。原告到底持什么观点只有看到原告的起诉状后才能定论。

  如果原告起诉被告侵犯了其企业名称权,那我认为原告的这一诉讼请求不能成立。理由如下:

  第一,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网友可以查阅最新的《企业名称登记管理实施办法(1999年12月8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93号公布)》),除法律、行政法规和另有规定的除外,企业名称应当由行政区划、字号、行业、组织形式依次组成。因此,某一企业的名称仅在该注册地区范围内有效,现实生活中,多的是这样的例子。 我认为,原告叫”上海东方网股份有限公司”,不能排斥其他任何人注册”山东东方网股份有限公司”或者其他名称等等。

  第二,法律并没有要求网站的所有者(包括单位和自然人)在只能使用本单位名称作为其网站的名称。比如上海律师协会下属的某公司把其网站先命名为”上海律师网”,后又改称”东方律师网”。 如果原告起诉被告侵犯了其网站的名称权,也就是说,原告取名”东方网”,其他任何人就不能擅自再叫”东方网”。

  我认为,原告的理由在法律上也很难站住脚。理由如下:我在yahoo.com.cn中查询”东方网”三个字,出现1各类目146个网站,其中我也不知道是否包括原告的”东方网”。看看这些网名,我发现很多知名的网站,比如”东方网景”、”东方网络”,还有更多的”东方某某网”。我认为,被告这一刀反击正中原告的要害。至于原告如何自圆其说,还得要看原告律师的精彩表演了。

  第三战场:被告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

  原告方:原告认为,被告网站对外自称”东方网”,域名为eastdays.com、eastdays.com.cn,网页内容与上海东方网及其相似。并且对外声称自己是中国地区最大的提供新闻媒介服务和相关服务的媒介网站之一,致使社会各界一些人士产生了误解。

  被告方:被告认为,原告对”东方网”等不享有商标权、中文域名权,对”eastday.com,eastday.com.cn”不享有商标权。

  评论:关于域名与商标权之间的争议,美国已经有了相关规定。美国针对一些人在因特网上抢注与知名商标或者名人姓名相同的域名,然后高价卖出谋取暴利的行为,美国众议院于已于1999年通过了一项法案,禁止在因特网上恶意抢注域名。在美国,任何恶意抢注或采用卑劣手段获得与知名商标相同或者容易混淆的域名的行为都是非法的。同时,法律还允许商标拥有者在证实与侵权域名的持有者无法联系上的情况下,申请删除侵权的域名。

  我国法院在审判实践中,通过合理解释《反不正当竞争法》、《商标法》、《知识产权保护法》来对知名的商标和企业名称进行保护。

  需要注意的是,我国并非将所有的商标、企业名称都列入这种保护范围,我国法律同样保护那些具有独创性的域名(正如保护具有独创性的商标一样)。

  因此,只有商标权人或企业名称权利人能拿出证据证明自己的商标或企业名称是有一定的知名度的,有一定的影响力,才可从反不正当竞争的角度进行请求法律保护。

  去年11月17日,北京市海淀区法院公开审理了国内首例因虚假广告引起的不正当竞争案。原告鹤鸣日新公司诉称,被告北京迅合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的宣传广告是虚假和带有欺骗性的,也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9条的规定。结果,法庭判鹤鸣胜诉。

  法院判决的理由是,被告在应知国内有其他ICP提供相同在线法律服务的情况下,没有任何事实依据,在其网页上使用”最权威”、”第一家”等修饰性广告宣传用语,影射了包括原告在内的其他提供在线法律服务的ICP的服务质量问题,从而误导社会公众,侵犯了包括原告在内的他人的合法竞争权利,主观过错明显,已构成不正当竞争。

  最后法院判决: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停 止侵权行为,公开致歉、消除影响,理由正当,应依法予以支持。

  对于本案而言,原告还是可以从反不正当竞争角度作作文章,被告并没有在这一方面作出答辩。可以参考《反不正当竞争法》第5条,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标识或者尽似的名称、标识、装潢和他人知名商品相混淆,使购买者误认为是该知名商品,构成不正当竞争。

  本案中,原告可以利用被告抄袭网站的结构、颜色(类似于装潢)、内容等事实致被告于”死地”,至于被告如何死里逃生还得看他的造化。

  总评: 本案原、被告双方的观点都很明确,总体看来,各自看到自己的优势和弱势,双方律师巧妙地回避了自己的弱势而”大打攻势”。给人一种感觉,就是”你说你的,我说我的”,双方的观点没有碰撞。毕竟是首回合的较量吧,大家都在试探对方的火力。看来好戏还在后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