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这条文章已经被阅读了 68 次) 时间:2000-08-30 08:53:20 来源:商建刚 (商建刚) 原创-IT
网上隐私权的归责原则
作者单位:上海市中建律师事务所
隐私权在我国法律体系中的法律地位是讨论网上隐私权这个话题的前提,这似乎没有他论的必要(?),笔者认为这实际涉及到进行维权的法律渊源问题。没有隐私权,同样不必讨论网上的隐私权。为此,我们不得不从我国的相关民事法律中努力去寻找与保护隐私权最相近的法律条文。
我国《宪法》第二章规定了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其中第三十八条、四十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公民人格尊严不受侵犯。禁止任何方法对公民进行侮辱、诽谤和诬告陷害。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公民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受法律的保护。除因国家安全或者追查刑事犯罪的需要,由公安机关或者检察机关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对通信进行检查外,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侵犯公民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民法通则》第五章(民事权利)第四节(人身权)第一百零一条规定:公民、法人享有名誉权,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用武如、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法人的名誉。以上规定是我所见到的关于隐私权的法律(指狭义的法律概念,计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笔者认为,宪法关于人格权的规定实际比《民法通则》规定得更具体。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四十条规定:以书面、口头等形式宣扬他人的隐私,或者捏造事实公然丑化他人人格,应当认定为侵害公民名誉权的行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1993年8月7日)第七个问题:“侵害名誉权责任应如何认定”回答为:“是否构成侵害名誉权的责任,应当根据受害人确有名誉被损害的事实、行为人行为违法、违法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有因果关系、行为人主观有过错来认定。对未经他人同意,擅自公布他人的隐私材料或者以书面、口头形式宣扬他人隐私,至他人名誉受到损害的,按照侵害他人名誉权的处理。”笔者认为,这些规定构成了我国隐私权保护的法律框架体系,辅之以各地方关于名誉权保护的地方法规、地方规章、地方高级法院的审判会议纪要,权利人可以据此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在遇到纠纷时,争议当事人或者律师除了着重在事实方面进行辩论外,也主要依据这些规定、对这些规定朝着有利于自己一方的解释。笔者现抽象出我国隐私权法律保护的一般原则,希望作为各位网友判断是非的一个标准。
一. 是否侵犯隐私权不能以权利人的主观认识为标准,而应以客观标准来确定。
笔者认为,从现行的法律体系来看,我国强调隐私权受到侵害的评判标准是权利人的社会评价是否受到不良影响。纵然上帝赋予我们“人人生而平等”,但是每个公民的社会地位是客观的也是不争的事实。因此,判断隐私是否受到侵害,要看权利人的社会评价是否受到不良影响。如果某一行为对于其公民的社会评价及到贬低的影响,虽然受害人本人未感受到,亦构成对隐私权的侵害;反之,若某人行为对该公民之社会评价不会发生任何影响,尽管该公民自己干受到不自由、甚至屈辱,也不构成对隐私权的侵害。因此,网友在讨论是否侵犯了自己的隐私权时,应当考虑自己的社会评价客观上是否受到不良影响。
二. 侵害隐私权的行为不以陈述不实为要件,而应以造成损害为唯一标准。
各国关于侵害隐私权是否以陈述不实为要件的规定并不完全相同。英美法以陈述的虚伪为名誉侵害成立的要件,认为对于他人真实的陈述,无防止的权利。日本虽说真实之事实,亦足以构成名誉之侵害。我国在处理相关纠纷如撰写、发表文章导致侵犯隐私权等问题时,最高院明确:“文章反映的问题基本属实,但有侮辱他人人格的内容,是他人名誉受到损害的,应当认定为侵害他人名誉权”。
确立了网上隐私权的规则原则,我们可以选择网友均比较关心的现象进行讨论。如利用软件工具对网友访问作跟踪调查,很多网友觉得不自在,认为实质是侵犯了网友的隐私权。笔者认为,这种“不自在”不成作为隐私权受侵犯的理由,因为(原则一)判断是否侵犯隐私权应当依据客观标准。对于网友列举的美国关于网络的立法,我们应当理解其立法本意。如美国法律规定:“消费者有权阻止通过电子邮件及浏览历史收集自己的个人资料”,这实质是赋予了网民一定的保密义务,正如网友讲的“免费邮件是陷阱”,网民如在申请免费邮件时,公布了自己的个人资料并对邮件提供商提出的一系列的条件毫无怨言的“I receipt”,笔者建议网民在提出保护隐私权的要求时,是否事先查看一下自己申请免费邮件时的承诺呢。又如:“商家不得利用消费者在网上给出的健康医疗或金融财产的资料、社会保险号及在线行为习惯决定要向他们的屏幕发送什么样的广告;消费者还有权要求查看商家已经收集到的关于自己的信息。”笔者认为美国做出这样的规定其实不是出于保护隐私权的目的,而是立足于“禁止垃圾邮件”和“消费者有选择商品自由,任何人不得强制登门推销的精神”这两个法律原则。笔者认为,这样的规定并没有否认商家不可以通过网络跟踪进行商业调查,总而言之,自由是相对的,而非绝对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