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方国家企业兼并准则 - 文论 - 曹阳

(这条文章已经被阅读了 40 次) 时间:2001-06-30 14:34:43 来源:曹阳 (rongzi) 转载

为了便于有效地实施反垄断或反托拉斯法,各国一般都对企业兼并行为提出了若干标准。其中比较典型的是美国的兼并准则和欧盟的兼并规则。

欧盟兼并规则

欧盟的兼并规则于1989年颁布施行。规则采取事前控制的原则,规定凡是具有共同体规模的兼并都应提前通知欧共体委员会,由委员会裁决。
欧盟的兼并规则规定其调整对象是具有共同体规模的集中行为。这种集中行为既包括原先相互独立两个或两个以上企业的合并,也包括已经控制了至少一个企业的自然人或企业,通过购买股份或资产,通过签订合同或通过其它直接或间接方法取得对一个或一个以上其它企业全部或部分的控制。欧盟的兼并规则规定集中行为能否获得批准的标准是:该集中行为是否创设或加强了市场优势地位,其结果是使共同体市场或该市场上某一独立部分的竞争受到显著损害。这里市场优势地位的关键是市场份额。规则规定:创设市场优势地位是指A公司通过取得B公司的控制权将其兼并,或是AB两公司共同设立一个集中型的公司C,在第一种情况下的A公司和第二种情况下的C公司由此获得了市场优势地位。 加强市场优势地位是指一个公司通过兼并其它公司来加强已有的市场优势地位。一项创设和加强了市场优势地位,而同时又对竞争造成损害的兼并案一般不会得到欧共体委员会的批准。

美国企业兼并准则

美国的企业兼并准则主要针对横向兼并,因此,严格地讲应该称作横向兼并准则。从1968 年第一个兼并准则起,经过1982年、1984年的修订,最终形成了1992年兼并准则。
(1)1968年的兼并准则。1968年的兼并准则规定了确定的标准,用以说明什么样的兼并得不到批准。标准用市场集中度来表示,市场集中度是指某一行业/市场中4家最大企业所占市场份额之和。 准则规定:
①当该行业/市场的CR4指标达到或超过75%时, 占有下述市场份额的两个企业之间的兼并将得不到批准。
主兼企业 被兼企业
4%或以上 4%或以上
10%或以上 2%或以上
15%或以上 1%或以上
②当该行业/市场CR4指标低于75%时, 占有下述市场份额的两个企业之间的兼并将得不到批准。
主兼企业 被兼企业
5%或以上 5%或以上
10%或以上 4%或以上
15%或以上 3%或以上
20%或以上 2%或以上
25%或以上 1%或以上
(2)1982年兼并准则。1982 年兼并准则仍然以针对横向兼并为主,但有两个主要改进:一是提出了新的划分市场范围的方法和规则,即哪些产品、哪些企业应划为同一市场;二是引进了新的方法来测定市场集中度,即赫芬达尔—赫尔希曼指数,简称为HHI指数。HHI指数等于某一行业/市场中每个企业市场份额的平方之和。由于HHI 指数考虑到了企业规模分布和集中度两个方面,因而是对CR指标的一种改进。
1984年兼并准则根据HHI指数将市场集中度分为三类,即
①低集中度市场:HHI低于1 000;
②中等集中度市场:HHI在1 000和1 800之间;
③高集中度市场:HHI高于1 800。
1984年兼并准则规定:在低集中度的市场内,不管兼并企业的市场份额是多少,一般都可以得到批准。在中等集中度市场中,如果兼并后使HHI上升100以上,就可能得不到批准;如果HHI上升小于100,一般可以获准。在高度集中的市场里,任何兼并,如果使HHI上升100以上,不会得到批准;HHI上升在50~100之间,有可能得不到批准;HHI 上升小于50,一般会得到批准。对非横向兼并,准则规定除了考虑对横向兼并适用的标准外,还要考虑进入阻碍、排除竞争对手等其它因素。
(3)1992年兼并准则。1994年4月,美国司法部和联邦贸易委员会联合发布了新的1992年横向兼并准则。这一新准则反映了美国司法部在应用1982年和1984年兼并准则和美国联邦贸易委员会在应用1982年横向兼并准则声明的司法实践,也反映了美国在法学理论和经济学理论方面的进展。它的意义在于更加清晰地提供了在评价兼并的竞争效应时的分析框架和具体标准。其最重要的改进是更加清楚地解释了一宗兼并如何导致反竞争效应以及如何分析特定的市场要素影响这种效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