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络版权法”浮出水面 - 精品屋 - 黄果

(这条文章已经被阅读了 149 次) 时间:2001-06-18 07:54:10 来源:黄果 (黄果) 原创-IT

“网络版权法”浮出水面
本报记者 黄果
从去年以来,有关网络版权的官司不断,网络公司成了法庭上被告席的常客:
2000年9月18日,张洁、张抗抗、刘震云、毕淑敏、王蒙和张承志六位作家起诉世纪互联通讯技术有限公司,六作家诉称世纪互联未取得授权同意,擅自在其网站“北京在线”上登载六位作家的作品,侵犯了六作家对其作品享有的使用权和获酬权。
2000年12月19日,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了刘京胜诉搜狐爱特信公司侵犯其译著《唐吉诃德》著作权案,一审判决被告搜狐公司赔礼道歉,赔偿人民币3000元。  
2000年12月27日, 《大学生》杂志一纸诉状把263首都在线网站所属的北京京讯公众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告上法庭,声称其所提供的免费个人主页侵犯《大学生》杂志的著作权和名誉权。

   2001年2月24日,中央电视台编剧徐小斌与《诗刊》副主编叶延滨分别因他们的新书《出错的纸牌》和《路上的感觉》,未经授权在多家网站刊发,而将新浪、搜狐与多来米告上法庭。
2001年4月6日,博库公司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民事诉状,状告TOM.com的子公司www.cn.tom.com擅自在其上登载了博库公司独家签约的周洁茹的电子版权作品《我们干点什么吧》和《长袖善舞》。
……  
 
  
    
越来越多的网络版权侵权案件一方面说明了网络公司对著作人享有的著作权不重视,另一方面也说明了目前国内法律的滞后性,现有法律在解决网络版权侵权方面有一定的困难。

网络版权保护势在必行

近年来,以信息技术、数字技术为主的高新技术迅猛发展,电子商务的广泛应用使各类作品

通过信息网络的传播范围空前扩大,为创作者、传播者带来了新机遇。同时在信息网络上使用文字、图片、音乐、影视等作品,如何取得作者的授权,应当建立一种怎样的著作权保护机制,使网络信息产业持久健康地发展,也给产业界知识产权保护带来新课题。
但必须强

调的是,数字技术和网络传播技术绝不排斥版权保护,相反,数字技术和网络传播技术要在

社会生活各方面广泛运用,并取得应有效益,则必须依赖于更具有针对性的版权保护制度。

今天,随着NASDAQ股指的变幻莫测,人们渐渐意识到:数字技术和网络传播技术如果

不能与传统产业更好地融合,将会举步维艰。在所有的传统产业中,版权产业与数字技术、

网络传播技术关系最密切,因为,几乎所有的版权产品都能够成为数字化作品。网络下载不

了面包、领带、但书刊、软件、音乐、演出、电影、广播、电视等版权产品,都能通过网络提

供给消费者浏览下载。因此,版权保护的基本理念和基本制度,对数字技术和网络传播技术

不仅是适用的,而且是有效的。数字技术和网络传播技术突破了原有时空界限,传播介质的

海量存储、提供商与用户之间强大的交互式功能、世界范围内的即时性传播为消费

者不受权利人控制,而任意使用他人作品提供了方便。同时,也对传统的版权制度提出了挑

战。在网络上侵犯知识产权将极大地危及到这种数字化市场的健康发展,甚至有可能使其夭折于襁褓之中。

保护版权的意义何在?很简单,版权是生产者创造再生产的必要条件。法国18世纪的著名剧作家加隆·德·博马舍曾经说过:“对作家来说,荣誉是有吸引力的,但不要忘记,哪怕只享受一年的荣誉,上帝也要让作家吃365顿晚餐。”制订版权法,建立版权保护制度,从法律上保护作者对其创作的作品享有人身权和财产权,为作者进行精神产品的再生产提供了精神与物质两方面的条件,调动作者创作积极性。
在赛博空间中,知识产权保护政策是一种最有效的激励。如果这种激励机制被弱化或者被削减,那么通过数字化网络提供的各种信息及娱乐性产品和服务,以及网络本身对最终用户提供的内容,这些都将萎缩到价值链的一个较低的水平层次上,或者干脆一起消亡。

原来各国的著作权法与国际公约并没有就版权在网络环境下的保护形成成文的法规,于是网络版权保护成了没有规则的游戏。因此,世界知识产权组织(WIPO)于1996年通过了网络环境下两个版权保护新规则,即《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版权条约》(WCT)、《世界知识产权组织表演和录音制品条约》(WPPT)。
制订这两个条约的目的是对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现有的关于版权和邻接权的主要条约(伯尔尼公约

和罗马公约)进行更新和补充,以适应新的技术和市场发展所带来的变化。四分之一个世纪

前伯尔尼公约和罗马公约通过以来,新的作品形式,新的市场以及新的传播形式日渐产生

和发展。在这些新的事物中,WCT和WPPT着重强调了当今的数字技术所带来的挑战,尤其是

在数字网络上受保护的材料的传播问题。因此,这两个条约经常被称为“网络条约”。

为了在对网络版权的保护上与国际顺利接轨,同时也为新《著作权法》提供参考意见。近日,由国家版权局与世界知识产权组织联合举办的“关于WCT与WPPT及其对版权产业影响的亚太地区研讨会”在广州开幕。中国国家版权局副局长沈仁干向记者介绍:中国的版权产业发展十分迅速,而随着网络的发展,在网络环境下对版权的保护应该得到应有的重视。“据国际知识产权联盟统计,1997年美国核心版权产业的产值为3484亿美元,占全国国内生产总值的4.3%(全部版权产业生产总值为5293亿美元,占全国国内生产总值的6.53%),比1996年增长了7.2%(1996年核心版权产业的产值为3429亿美元)。1977年到1997年,核心版权产业的产值在国内生产总值中的绝对增长率为241%,是同期美国经济年增长率2.7%的两倍多。美国版权产业无论在国内生产总值中的比重,还是在对外出口中的比重,都超过了汽车和飞机制造业,已经成为美国经济的重要支柱产业。我国目前缺少这方面的比较全面的宏观统计资料,根据新闻出版署和信息产业部的不完全统计,1998年我国图书、报刊、音像、电子出版物的产值为1263.2亿元,软件为170亿元,两项相加为1433.2亿元,约占全国当年国内生产总值79552.8亿元的1.8%,如果将版权产业其他部门的产值也加入统计,估计我国的版权产业在全国国内生产总值中的比重将会达到5%左右。”

两个条约改变了什么?

WCT和WPPT为100多个国家协商一致通过,尤其是在电子技术环境下如何应对版权和邻接权问题上达成了广泛的国际共识。两个条约都保证权利所有人能控制在互联网上对公众传播其创作的作品,其中包括赋予在公众的要求下使作品可以获得的权利。
两个条约都包含了一个议定声明,明确了复制权完全适用于数字环境,以数字的形式在电子媒介中储存也构成复制,即承认网络版权的合法性。两个条约还做出了两项规定,第一是禁止对诸如加密措施等技术的规避,这些措施是权利所有人用以保护其在互联网上的权利;第二是必须保持权利管理信息的完整性,就是权利所有人对于作者、表演者或者所有者的识别,对作品的使用的条款和条件的信息。各国都应将任意删除或者修改此类信息作为非法活动。
技术措施是用来制止未经授权而取得或使用有版权的材料,以及制止非法传播受版权保护的作品,由于网络传播侵权产品的范围广、时间快,因此,通过禁止制造和销售主要用于规避技术措施的装置和软件,来保护这些技术保护措施的完整性是非常重要的。任何法律制度实施此义务,应针对这些“主要”是为了规避而设计的装置,规避装置及其零部件,针对规避行为,连同规避技术中的制造和销售行为,提供保护。民法与刑法均应作出规定以保证措施的有效性。
这条规定已经有了相应的诉讼。美国版权局局长玛丽 彼得斯对Universal City Studio Vs. Reimerdes一案做了解释。在此案中,动画公司诉网站使用DeCSS码技术或者为网络用户提供了可获得DeCSS码的链接服务。CSS是内容编码系统,是动画公司用于控制访问DVD电影的技术保护措施。CSS通过将数字化的声音和图象文件加密将其编写在DVD上构成一部动画。CSS保护DVD内容的版权,已许可的DVD播放机或者计算机驱动器中所含的技术成分可以解开CSS。DeCSS是一种可以解密或者“解开”加密的DVD的计算机程序,使计算机可以回放,同时可以在计算机驱动器中存储已经解密的文件。一旦被解密并储存在计算机中,在CSS保护下的DVD中的动画就可以以任何其他电子形式形式复制,并在互联网上传播。被告(2600.COM)称他们网站上的DeCSS是“免费的让人们复制DVD的解密工具。”法庭确认CSS是一种有效的访问控制机制,DeCSS违反了法律的第1201条。法庭认为在网站提供DeCSS违反了法律,提供链接使得自动下载成为可能,事实上就相当于提供了程序本身。这些行为就是1201条规定的“非法访问”规避设施。对于链接,关键的一点在于被告知道该链接行为的最终结果和目的:在提供链接以前,被告承认该网站事实上提供了DeCSS的链接,并引起了2600.COM的用户对于该经链接可访问该程序的注意。
在此次大会中,各国的版权机构与律师所讨论的一个焦点问题是互联网在线服务商可能承担的连带责任。由于大多数情况下这些服务商只提供存储和传输的技术服务,而不干涉由用户上网的内容,因此很难决定这种接入服务商在多大范围内可能承担连带责任。例如,可能会发生这样的情况:一家接入服务商得到权利人的通知,在一个特定网站上出现侵权,但是,该服务商没有采取制止这个网站的行动,比如关闭它。
中国社会科学院知识产权中心主任郑成思就服务提供商责任的限制阐述了自己的观点:在中国法律中,尚缺少“直接侵权”、“间接侵权”、“协助侵权”、“代理侵权”等概念。虽有“共同侵权”、“负连带责任”等概念,但次要的侵权一方又不能被单独起诉,故与“协助侵权”等有本质不同。并且中国尚无任何国家法、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司法解释对“在线服务商”下明确定义,也没有对在线服务商的直接与间接任何给以明确划分。
他表示:目前正在拟订着《著作权法》修订案及修订案的讨论中,虽已涉及数字化权、网络传统输权等等,涉及技术措施、权利信息管理等,但并未涉及在线服务商的责任。2000年,属于国家法的《关于维护互联网安全的决定》规定了凡“利用互联网侵犯他人知识产权”情节严重的,均可依刑法追究刑事责任。但这一规定尚显得太原则。2000年12月开始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有6条专门对在线服务商的责任或涉及这类责任的限制做出了规定。郑成思认为:“我们规定服务的责任时所遵循的指导哲学是,服务提供商不应当为其所提供的技术的本质所自动带来的责任或因他们所不知道的第三者的行为所带来的责任承担金钱偿义务。同时,法律应保留对服务商的鼓励,使服务商能够以高效率的方式与版权所有人的努力合作以打击网络侵权。责任限制还包括服务商的“通知并撤下”责任。服务商一般不承担金钱赔偿责任,除非他们事实上知道侵权行为的发生,或因为明显的侵权行为造成的事实或状况而知道侵权的存在的时候。如果某个服务商接到了符合一整套法定标准的通知,那么他就丧失了金钱赔偿的免责权,除非他立即关闭了通往作品的途径。”

网络版权还是知识霸权
虽然与会的众多版权业内人士均同意在网络环境中应该给予著作权人的作品版权保护,但也有人提出在保护版权的程度上应该慎重考虑。科利华网络公司董事长宋朝弟就是其中的代表者,他认为目前制订的国际法并没有很好地正视技术发展中的“南北差距”,更没有通过具体的规范和机制来缩小这种差距。从一定程度上来说,这个协议过分偏重对知识产权的保护,而对知识产权拥有者应尽的社会责任没有很好地加以考虑,也没有对发展中国家的落后技术水平加以很好地关注,其结果,很可能在保护知识产权的同时,也“保护”了现有的“南北差距”,并可能使这种差距进一步扩大。同时,也应该看到,与发达国家相比,发展中国家更多的是技术发明的使用者,而远不是创造者和掌握者。向发展中国家传输技术发明的最重要的方式之一是技术转让,那么,可以说技术的进口价格总体上趋向于比以前更高,其对发展中国家所造成的负担将远远多于其对发达国家所造成的负担,它将使发展中国家的技术引进成本上升。因此,较强的保护意味着较高的技术价格,意味着发展中国家须向外国人支付更多的专利费、版权费和商标使用费,意味着发展中国家的生产成本上升。在这种不对称的竞争态势下,国际资本完全可以随意抬高要价,从而形成垄断性的知识霸权。
由于当今世界各国的信息网络化水平目前还很不平衡。发达国家具有信息技术优势,拥有越来越多的信息资源,成为信息富国。发展中国家信息技术相对落后,不仅经济、社会发展水平较低,在信息化方面也相对贫困。当今世界,信息化水平差距不是在缩小,而是在进一步扩大形成数字鸿沟。
宋朝弟认为:“从大背景来看,随着知识经济的发展,知识资源共享与知识产权保护的冲突将愈益严重,知识产权保护的观念急需更新,对知识产权提出了如何兼顾知识的公有性和专用性的问题。一方面,知识创造者的权利和利益必须得到保护;另一方面,这种保护不能过度,否则可能影响知识的传播和扩散,阻碍社会发展和进步。因此,保护知识产权,不等于说这种保护是无限的、绝对的。将知识产权绝对化,损害了信息资源共享的正当社会利益,就成了知识霸权。一旦失序,就会导致数字鸿沟不可避免地扩大和世界的不可持续发展。在知识这杆天秤上,如果离开了代表社会利益的知识共享这一边做平衡,知识产权立刻就会成为知识霸权的帮凶。脱离具体历史阶段和国际背景,将知识产权神圣化的结果,就会为知识霸权找开了潘多拉的盒子,导致新秩序的失衡。”

酝酿中的新《著作权法》
在稍后举行的“中方代表恳谈会”中,国家版权局王化鹏司长向记者介绍了修订中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的情况
由国家版权局起草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是去年12月份提交的,其中提出了网络侵权问题,但在提法上还有异议,有的人建议将其命名为信息网络传播权,而有的专家则赞成直接将其称为传播权。新《著作权法》将规定行政机构侵犯著作权不但要承担法律责任还要承担行政责任。在反盗版的措施上,政府将成立专门的机构或行会进行管理,行政机关将会逐渐淡出,但行政机关依然会促进反盗版的进展,版权人应成为版权保护的主体,因为版权保护一方面是政府的责任,而另一方面则是权利人与代表权利人组织的责任。
涉及网络著作权侵权案件的最大困难在于取证与赔偿,而新《著作权法》与以往相比有三大创新之举。一是诉前禁令:当著作权权利人有充足证据证明某组织在销售自己的盗版作品时,可以在起诉前向人民法院申请禁令对其进行查扣,但在此之前必须要得到担保。这一点有利于著作权人保护自己在网络环境下的权益。二是举证责任:原来的我国法律采用的是“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而在著作权侵权的案件中要取证是十分困难的,所以在新的《著作权法》中将可能采用“举证原则倒置”,即被告必须证明自己是合法经营的,要拿出自己无罪的证据。三是法定赔偿:设定赔偿的最低限度,这将有利于原告维护自己的权益,因为在多数侵权案件中要具体地确定盗版销售的数量是十分困难的。
新《著作权法》的基调将是增强权利人维权的地位,新的《著作权》将至少不低于国际保护版权的水平。
谈到制止网络版权侵权的具体困难,王司长认为重要的问题不是立法而是执法与落实上。在中国法制基础薄弱的背景下,更应找一个比较稳妥的方法,既方便网站对著作权人作品的使用,又能达到保护权利人的目的。王司长提倡建立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采用著作权人集中授权的模式,由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代表作者行使著作权,向著作权人收取一定的报酬,而在获得赔偿后给予著作权人分成的收益。
据统计,国内目前已经有数万家网站,而涉及著作权人的作家、音乐词作者、曲作者等更数以十万计,而且他们多是分散的个人,从网站运营的实际角度出发,想要找到这些著作权人与他们一一签约获得授权不是一件容易的事,因此采取著作权集体管理的方式是可行的。

名词解释:
WCT (WIPO copyright treaty)
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版权条约,于1996年通过,条约承认有必要采用新的国际规则并澄清对某些现有规则的解释,以提供解决由经济、社会文化和技术发展新形势所提出的问题的适当办法。承认信息与通信技术的发展和交汇对文学和艺术作品的创作和使用的深刻影响。强调版权保护作为文学和艺术创作促进因素的重要意义。
WPPT (wipo performances and phonograms treaty)
世界知识产权组织表演和录音制品条约,于1996年通过。条约承认信息与通信技术的发展和交汇对表演和录音制品的制作与使用的深刻影响,承认有必要保持表演者与录音制品制作者的权利与广大公众的利益尤其是教育、研究和获得信息的利益之间的平衡。
版权
版权为创造者们提供了一种基本的产权,使他们能够对其所创造产品的复制、发行、表演和展示进行授权和控制。亲自使用这些具有排他性的权利,或者授权其他人来使用它们,这是创造者们维持生存并获取收益的主要方式。而这种收益是非常必需的,将用来支持飞涨的各种生产成本和传转各种图片的费用;为计算机软件的开发、测试和维护提供资金;支付搜寻、记录和培养音乐天才所需的费用;以及支付其它一些活动所需的费用,而那些活动对将这些创造性的产品推向大众来说是必不可少的。版权也使得全球创造性行业中数百万从业者的报酬有了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