楚人无罪,怀璧其罪? - 康熙侃IT - 康熙

(这条文章已经被阅读了 126 次) 时间:2001-06-14 14:44:42 来源:康熙 (康熙) 原创-IT

—谈“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就背景音乐向个人网站收费”的是与非

紧随着“网络广告”对个人网站说“不”之后,“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也磨刀霍霍地开始对个人网站进行讨伐,其动作之神速,铺开的面子之广,都堪称过人之举。

几乎就在不知不觉之间,国内就有上百家个人音乐网站站长的电子邮箱里先后收到了这样的律师函:“……1,要求贵公司从即日起,在网站上删除所上载的侵权音乐作品,停止侵权。2,尽快与我会联系,协商解决侵权问题。3,根据事态的发展情况,我会将考虑通过法律程序,追究贵公司的侵权责任,要求赔偿经济损失,在网站蟑螂音乐歌词库上发表赔礼道歉声明。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法律部。”

如此声势浩大的声讨,几乎是“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自成立以来少有的大动作。甚至于在几年之前,该协会在向诸如麦当劳、肯德基、必胜客等洋字号的商业营业场所收取背景音乐使用费的时候,都不曾出现过有象现在对个人网站发难来得如此这般大张旗鼓的场面,面对这波责难,网民不禁要问,难道真的是个人网站的侵权行为已经是到了不齿的地步了吗?而执行单位“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又是出于什么样的考虑来看待这样的行动的呢?

只要公开,就是侵权

“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在对待这个问题上,态度非常坚决:“无论是商业网站还是个人网站,无论是提供试听还是下载服务,只要公开,就是侵权。在网络上复制和传播音乐作品的行为,是一种公开的行为。根据著作权法的规定,公开就是对著作专有权的一种侵害。”

著作权协会还宣称,他们并非只针对个人网站,一些商业网站也收到了律师函。相对而言,个人网站所占的比例大,反应也就强烈。“协会的立场是:网站想要继续使用会员的音乐作品,就必须交纳费用——无论是谁。”协会称,其用意并非只是追究责任,主要也是为帮助网站以便利的方式取得授权,并营造合法与公平的网络环境。

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副总干事屈景明面对媒体表示,“此举正是为了促进互联网的合法、健康发展。”他认为,互联网发展到今天,个人网站传递信息的作用已经不大,今后也许只能作为个性化展示的交流空间,而只有用自己的作品才是真正的表现自我。官方有官方的看法和理由,那么网民又是如何看的呢,于是,笔者就着“音乐著作权协会向个人网站的背景音乐收费是否合理”的问题,对一些网民进行了调查。

人为刀俎,我为鱼肉

“不知道为什么大家如此喜欢拿个人网站开刀,好欺负吧”,“我要起步网”的站长、天津网虫笨笨熊的这么一句话,几乎代表了大多数网民的心声,其中有很多网民更是和“第四媒体”站长、广州文厨一样,以一句“不应该”的回答斩钉截铁地予以否定。由于个人网站属于一种无组织、无约束、无保障的“三无”网站形式,因而,不可否认的是在目前无序的状态下,很多的个人网站都存在着这样、那样的问题,其中也包括一定的他人作品使用适当与否方面的问题。但是就一些尚且有争论的矛盾,在还没有相应完整的法律、法规出台之前,现在几乎所有的和互联网管理有点沾亲带故的行政机构都会不假思索地悍然对软弱如“手无缚鸡之力”的个人网站兴师问罪,这又是否合法、合理、合适呢?这是否对对互联网的发展起到遏制的反作用呢?

还有一部分网民在面对这样的调查时也发表了自己比较深刻的看法,重庆“天极网”的斑竹Kent就对词进行了客观的一分为二的区别,“我觉得应该看网站的目的,是否具有商业性质。如果个人网站有赢利的想法,就应该付。如果纯粹是个人网站,没有涉及到赚钱广告等东东,就不应该付”。而与笨笨熊同样有感而发的北京千龙新闻网的资深长老远行客则坚定地认为,“看来么,这是那个什么协会不敢先在大网站身上试刀,所以就杀鸡吓猴,如果效果好,估计下一步就是大网站上的音乐”。也确实,个人网站由于势单力薄的原因,都不希望在自娱自乐之余惹上这样那样的来自官方的麻烦,在回答将如何面对的时候,大多数的个人网站都表示将采取回避的态度,“惹不起,还怕躲不起”。

而持正面的声音也一样提出了自己的观点。《计算机世界》的“产业观察”栏目的斑竹、黑龙江的高飞则更是提出了独到的见解“虽然是个人网站,但是也是一种大范围传播。中国的法律和美国不同,我记得美国这种非下载的、非商业用途的传播好像就不受法律约束。”。“阿明工作室”的九江徐远明几乎是不加思索地对此加以肯定,“是否赢利是一方面,下载是一定的。音乐人要收费是名正言顺的。”,其同事farmer对“非商业性质是否需要付费”也抱有相同的看法,并明确地表示“并不是用于商业化的才要付费”。

网民正反两方面的意见,可能根本就无法左右官方管理机构的决定和举措,孰是孰非,一旦成了法规,一旦付诸实施,个人网站的站长们需要面对,需要考虑的可能就已经不是如何据理力争了,而是该关闭的关闭,该屏蔽的屏蔽了。那么,这样的追究责任有多少的法律依据呢,我们也努力地希望能够从一些我们所了解的相关的条款和国际公约得到答案。

雾里看花,似是而非

2000年12月19日,美国在线音乐公司EMusic.com对M P3.com提起的标的超过1亿美元的侵权诉讼是全球最大一起由于网络音乐使用而引发的官司,同时也在全球掀起了大规模的网络音乐版权的产权保护活动。然而,即使在非常尊重知识产权保护的美国,目前也尚且还没有风闻有官方或者商业机构就“背景音乐”对个人站点提出付费要求或者诉讼的先例。那么在中国,这样的依据又是什么呢?

1993年2月12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五十四条的相关内容,国家版权局批准成立了“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并赋予了其四项“基本职能”,其中的第三、第四条分别是“向音乐作品的使用者收取使用费分配给音乐作品著作权人”、“追究侵犯音乐作品著作权者的法律责任”。因而就此看来,矛盾的最大集中点就在于不具备商业性质,不做为赢利用途的个人网站所使用的背景音乐是否属于非法侵权行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二十三条规定:“使用他人作品应当同著作权人订立合同或者取得许可”,同时,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四条并说明,“国家版权局负责提供各类著作权许可使用合同的标准样式”,可是目前适用于互联网形式的这样的标准文本并没有出现。而产生矛盾的最大分歧则是在“使用”一词的解释上,显而易见,著作权协会在对“使用”一词的法律解释上,就是直接采用了广义的词义范围,只要有播放了音乐作品就属于已经“使用”的范畴,而没有对商业赢利与自我娱乐的不同性质进行分析和区别对待。

而在国际公约中,对于“使用”的词义则有较为明确的表述。根据1886年签订,又于1979年进行修改和完善的目前国际保护知识产权法规中最具权威的《伯尔尼保护文学和艺术作品公约》规定,“在营业场所使用音乐,应该向音乐作品著作权人支付使用费用”,明确表明了“使用音乐”必须是在“营业场所”进行。而此外1971年于日内瓦签订《保护录音制品制作者防止未经许可复制其录音制品公约》第五条也规定,“只要公开发行的经授权的录音制品的所有复制品或其包装物载有P标记并伴有首次出版年份,而且标记的部位足以使人注意到保护的要求,则应当认为符合手续”,也承认了具有知识产权的音乐作品不进行商业“使用”时附加说明后的播放的合法性。由此可见,在对“使用音乐”的词义范畴的认可是导致国内、外管理机构对“背景音乐”态度大相径庭的根本所在。

就这个问题,北京市嘉安律师事务所的电脑网络法律事务部首席律师、IT评论家于国富在接受采访中也发表了自己的观点,他认为“不分情况乱收费显然是不行的”,而且,由于在网路网际上的背景音乐大多都有由网站站长经过再组合,就此,于律师认为,“背景音乐是一种编辑作品,与原作品之间如果完全同一的话,著作权属于原作者。但是,如果在数字化过程中被改编,那么,其著作权应当属于改编人”。因而从法律的角度来看,著作权协会搞“一刀切”和先从个人网站下手的举措应该有可以商榷的地方。

仁者见仁,智者见智

在列举及分析了以上这么多的各界意见和法律依据之后,似乎出现了一丝拨开云雾见天明的曙光。而且,通过分析和比较,矛盾也更显山露水地聚焦于这样的一个问题上了,那就是个人网站是否属于网络世界的“公共场合”,在个人网站上设置背景音乐是否就因此导致了公开传播。由于网络具有跨越时空的开放性和互动性,个人网站虽然由个人进行建设,但是却无法回避网络公众对其随心所意的访问浏览,并且相应的存在了试听、下载该背景音乐的可能。因而网站到底是纯属个人爱好的,还是公有共享的,对此,许多网民也是各执一词,说法大异。

重庆的Kent认为个人网站所使用的背景音乐的性质“和电台的版权差不多”,具有很强的开放性,因而要视为是具有公众性质的,这一点就形式来说,不置可否。而“易水寒舍”网站的主人、广东网友易水寒对开放性,提出了一个具有形象比喻的反问,假设“一个人在家里听音乐,将窗户打开,并把音量开到最大,是不是也要算作侵权?”确实如此,如果一如协会所言,“只要公开,就是侵权”,那么,一旦以此为标准按部就班地实施监管,我们生存的地方估计很快就得成为没有音乐的国度,除非每个人都才华横溢,能够自己作词作曲并演唱,否则大宴会,小聚会,大家还都是请免开尊口的为妙。

辨证立法,当务之急

通过与网民就此问题展开的一番网上的交流之后,就有了这么一个不解的疑惑,网民掏了银子购买了音乐盒带(购买了音乐盒带,本身毋庸质疑地就意味着购买了使用权),而音乐并非一次性商品,自然可以循环使用,因而也大可以无拘无束地将其拷贝到自己的专用电脑中随意享用及收藏保存,然而一旦将其设置在自己的个人网站,做为背景音乐,供自己作为欣赏和享受的方便之用时,就会因其他人的间接受益而触犯著作权条例,吃上“非法传播”的官司,这种“我不杀伯仁,伯仁‘害’我而死”的因果关系倒还真的是有点令人匪夷所思。

笔者倒是以为,互联网,应该被视为一种科技进步后催生的辅助工具,不论其是否具有传播的性质,它也只能在完成一定的量变到质变的过程(个人网站在访问量有了保证以后,申请注册成为商业网站)后才能够成为有传播实质的媒体,当然它也涉及到个人与公众的权利和义务的关系,这些就另当别论。但是,其做为工具的本质不可替代,工具就好比是一部轿车,有人把它做为私家车使用,也有人将其投入营运作为出租车之用,虽然一样都是在“使用”它作为代步的工具,但是相关的管理条理却是一分为二,管理目标的受众也是非常明确和有针对性。即便是私家车在自用之余也会运载除了车主之外的其他朋友(就好象个人网站也会有各地的网友访问一样),营运车辆的管理机构依然是无权越俎代庖的,以其营运条例强加于私家车而强行要求其遵守的。

同样的,个人网站并没有在工商管理部门登记注册成为具有商业性质的站点,依然保存自娱自乐,个人爱好或者收藏的性质,因而与之相适应的一些公共管理的条例就无权对之加以干涉和惩罚。难不成,著作权协会还可以大大咧咧地向居住在繁华商业区的住家收取播放音乐的“使用费”,原因是门口有川流不息的拥挤人群,并同时指责住家没有自律地关紧门窗,致使乐曲歌声四下飘荡。

马克思唯物主义告诉我们,矛盾都是对立统一的,真理有普遍性,也有相对性,看待问题要用辨证的眼光而不能够捕风捉影就官僚地搞“一刀切”。在对待日益错综复杂的网络新生问题上,我们希望能有辨证的、合理的解决方案,同时,就如同南京的网吧业者石城浪子所希望的那样,“国家要尽快制定网络版权法”,这是网民的心声,网络业者得以自律和约束的准绳,也是网络管理机构赖以服众的法律依据。

[康熙可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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