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这条文章已经被阅读了 22 次) 时间:2001-05-12 10:46:03 来源:黄果 (黄果)
尽管MP3文件还存在版权问题,但MP3随身听的销售依然火爆
国内MP3业向何处去?
黄果
——————————————————————————–
最近以来,MP3业新闻不断,先是mp3.com被判败诉,接着以让互联网用户之间自由交换MP3文件而闻名的Napster又被判侵权,那么国外的MP3业连遭重创将会给国内的MP3业带来什么影响呢?
MP3网站遭遇当头一棒
2000年5月26日对于许多人来说是一个平凡的周末,但对于国内提供MP3音乐下载的网站所有者来说,却是一个难忘的日子,一封来自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的律师信使他们停止了每天例行的上载MP3新歌的行动。律师信要求这些网站删除所上载的侵权音乐作品并要求立即与协会协商解决侵权问题并且将保留通过法律手段起诉网站侵权的权利。
在短暂的沉默之后,一些知名的个人MP3网站率先表达了自己的观点,大家均认可音乐著作权人对音乐作品享有的权利,但同时强调这些MP3音乐都是用于个人欣赏与交换,希望能够寻找一个妥善的解决方式。天籁村站长天才小风在首页留下了这样的字样:“本站一直就是个人站点,为大家提供网上音乐试听,从来没有利用这些资源进行过任何商业性质的活动。可是就这么一个小小的站点也面对着太多的纷扰和问题,最近歌曲试听下载服务可能就要停止了,走到这一步不是大家所愿意的,村长也很心痛,不管怎样,在最后的时间里村长还是尽力给大家提供最好的服务…… 同时请大家配合村里的制度,任何下载歌曲请在24小时内删除,并购买正版CD支持你的偶像!”
如今半年多的时间已经过去了,事情进展得怎么样?记者采访了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法律许可部的马继超律师。马先生向记者介绍,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是由国家版权局和中国音乐家协会共同发起,于1992年12月17日成立,是中国目前唯一的著作权集体管理机构。主要管理音乐作品的录制权、表演权、广播权。协会采用会员制,但“ 会员与协会之间不是简单的委托关系,而是会员以转让信托的方式授权协会以自己的名义向侵权行为提出起诉。”因此,协会向各个MP3网站提出停止侵权行为的要求代表了协会2000多名会员的呼声。“协会是国际词作者、曲作者协会联合会(CISAC)的成员,这是一个国际化的组织,通过它,协会与各国的音乐著作权协会建立了良好的关系,在《伯尔尼公约》成员国中,各自通过对方协调跨国音乐作品侵权行为。”
马继超告诉记者,去年5月音乐著作权协会曾经向100多家网站发出律师信,要求他们停止侵权行为,到目前为止,已经有10家网站停止了MP3下载服务,10多家网站通过与音乐著作权人签订合同以授权的方式继续提供MP3下载服务,其中包括网蛙与FM365。
马继超坦言:“去年年底,最高人民法院出台的《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给了我们更多的法律依据,尤其是这些条款都是专门针对互联网的,因此我们打算在今年会有比较大的动作,不排除以法律手段起诉网络侵权行为的可能。”
马继超特别强调,除了MP3下载这样众所周知的侵权行为,网络对音乐著作权人的侵权行为还有许多种,其中网上下载手机铃声将成为近期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考虑的主要对象。
中国Napster有说法
中国有许多与世界知名软件功能相似、但更贴近中国用户需求的“中国版”应用软件,像类似ICQ的OICQ、类似IRC的ChinaIRC,Napster也毫不例外地在国内也有一系列的类似产品,上海易联网络技术有限公司开发的“Jelawat音乐风暴”与深圳众智数码有限公司的“worklink众智网舟”就是其中的代表。
易联网络认为:“这都是免费产生的恶果,Napster的案例再次证明了互联网商业服务不应该是长期免费的。”其负责人将Napster的网民(而不是Napster的消费者)在美国第九巡回法庭宣判前夜,大量涌向该网站下载MP3的行为,称之为“免费互联网服务最后的晚餐”。
易联网络对Napster案件进行了分析,并表示: 如果Napster成长在一个比较正常的商业环境里,一开始就着眼于建立一个正常的在线音乐销售模式,通过一种互联网有偿销售的方式提供服务,并在取得利润的情况下考虑到有关方面应得利益的话,该公司就可以成为在线音乐行业的赢家而不会引起唱片公司的不满。实际上,Napster和贝塔斯曼的联盟就是要建立一个正常的在线音乐销售模式。在付费并尊重版权的基础上建立在线音乐销售模式是未来发展的方向,实际上此次官司的赢家—各大唱片公司也已经意识到“互联网的力量”是不可阻挡的,他们正在和一些领先的在线音乐媒体商谈合作事宜。从这个意义上讲,此次官司实际上没有绝对的赢家,而是音乐界传统势力和网络势力的一次交锋和融合,其真正的结果是“为付费在线音乐服务的发展扫清了道路”,双方最终将要走到联合发展的道路上。这个结果也从在线音乐这个行业再次论证了互联网商业正在从免费发展用户阶段过渡到建立付费商业模式的阶段,因此从这个意义上讲,Napster被判侵权实际上促进了互联网商业的发展。目前易联网络正在跟相关音乐商进行积极联系,努力建立一个完全符合正常商业秩序的在线音乐运营模式,使P2P这样革命性的新技术真正体现它的商业潜力。
易联网络特别声明:“Jelawat只是一个个人版的免费软件,是我们技术上的一次尝试,目前正在测试阶段。事实上,我们的Jelawat音乐风暴软件测试版的用户量很小,没什么影响,也没做过商业宣传。该项目还没有进行真正意义上的商业运作。”其负责人在给记者发来的电子邮件中反复强调: “我们是个系统软件公司、技术公司,开发了各种应用,音乐风暴所采用的P2P是我们利用的一种技术,我们正在销售的是针对企业应用的P2P产品。”此外,他还表示:“我们公司所有的经营行为都会在正常的商业规则中进行。”
法学界各抒已见
Napster一案审判做出判决后,在国内法律界特别是知识产权领域反响甚大,法律界人士纷纷评述此案件对国内的影响。
海淀法院法官李东涛表达了自己的观点:其一、中国与美国的法律体系和法律制度不同,但严格地说,中美都是《伯尔尼公约》的成员国,对于版权保护的基本精神是一致的;其二、这次判决是由美国第九巡回上诉法院做出的,至于是否能够上升为“美国判例”(美国法律是判例法体系)推而广之,现在还不可知。李东涛介绍,国内已有了类似的起诉,目前正在审理之中,更有一些外国公司与法院接触,谋求保护自己的网上版权。
涉及到适用法律的问题,“要看当事人如何提出自己的权利主张,”李冬涛谈,“如果提出对网络版权的保护,那么适用的是最高人民法院出台的《解释》与《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 如果提出对商标权的保护,比如有些网站使用了唱片公司的标识等,那么适用法律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广东卓信律师事务所马章凯认为:Napster此次的败诉,肯定会对提供MP3音乐上传下载的网站产生影响,但由于外国的判例对我国并无法律上的约束力,因此只能为相关网站提供一定的借鉴。国内的MP3业者应该充分认识到网络音乐也有版权,从而避免产生纠纷,造成损失。但他同时指出:“值得注意的是,美国第九巡回法院的判决要求Napster停止侵权,而非停止服务。停止侵权的后果指,对于共享音乐文件,如果版权人向Napster明确指出自己是权利人并提供了相关证据,据此要求Napster停止侵权,则Napster必须停止对相关音乐文件的共享服务。但停止服务则意味着Napster交换信息本身是非法的,Napster除停止侵权外,还必须停止Napster音乐交换软件的继续使用。我们可以看到,判决虽然认定Napster构成侵权,但对Napster对音乐传播模式的创新是肯定的,并不想通过判决扼杀新技术的发展。其实这与本案的被告—唱片公司的利益是一致的,正如德国贝塔斯曼公司在其下属公司结盟Napster后所言:文件共享服务为音乐作品提供了理想的营销平台,提高了艺术家们在公众中的知名度。”
专家认为,此案判决结束后,国外的音乐公司有可能向国内的MP3网站发起诉。实际上,早在1999年,国际唱片业协会(IFPA)就曾代表其全球1400多个会员公司向国内某提供MP3上传下载服务的网站提起诉讼,后来该案在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的主持下调解结束。当时国内关于互联网上版权的性质及其法律意义领域的研究才刚刚起步,所以进展不大。这几年,我国对这一领域的认识已逐渐深入,今后很可能会发生大量的类似诉讼。
不是Napster的错,都是P2P惹的祸
从表面来看,这次判决是针对非法交换音乐产品的行为,但从深层次分析,这是P2P与现行法律冲突的必然结果。所谓P2P(Peer to Peer)是对等联网的意思,其特点是信息传播的方式打破了以往服务器为中心集中式互联网结构,重返“非中心化”,并把权力交还给用户。
一些国际大厂商也纷纷看好P2P的模式,英特尔认为Napster的运作模式正是未来电脑业发展的蓝本,并能有效地把大型电脑工作扩散到每家机构,甚至每个用户。P2P作为一项具有广阔应用前景的网络技术已获得了越来越多的企业的认同。
值得注意的是,Napster仅仅完成了个人与个人之间音乐信息的交流,而越来越多的软件将可交换的信息扩大到各种领域,包括软件、图片的交换,因此从理论上来说,用户也可以通过这些软件交换盗版的软件,而这些行为无疑也将触犯现行的法律。Gnutella就是这样的软件,它甚至不需要用户的注册,没有自己的网站,但可以让用户交换一切格式的信息。
在美国,有关MP3的几个案件引起了业界甚至是社会公众的广泛关注,人们开始重新思考互联网的免费、共享的精神与现代商业唯利是图的关系。所幸的是,由于中国的互联网兴起的时间晚,网络基础设施建设也没有跟上,因此事实上在中国进行MP3制作与传播都是以个人为主体的,从这个意义上说,中国的MP3业并没有形成,因此所受的影响也较小。
但我们应该重视的是互联网技术与商业模式与现行法律的冲突。此外,怎样协调互联网的自由价值观念和商业利益的内在要求之间的关系将是近期网络界探讨的重要问题,像最近几个国内网站推出的收费电子邮件与有偿使用信息都引起了矛盾与冲突。但我们很欣喜地看到:音乐网站的经营者和著作权组织的合作,一定将带动网络音乐下载市场的日趋规范化。日后,这样的合作还将出现在E-book领域、网络新闻传播领域……
MP3网站避免侵权五大要素
●对于网站本身提供的音乐文件,要获得足够的授权,即尽量取得版权人的同意和书面授权。同时要注意保护版权文件的权利管理信息。出版单位名称、地址、作者署名、版权声明等信息就属于“著作权管理信息”,因为最高人民法院出台的《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规定对“著作权管理信息”的删改同样属于侵权行为。
●对于提供音乐文件上传的网站来说,一定要对用户的身份进行全面的登记,一旦发现侵权,就可以提供足够的证据。网站自身要建立完善的服务措施,定期或不定期地对网站内容进行检查,发现侵权内容及时删除。网络服务提供者如果及时采取措施删除侵权内容,依《解释》第8条的规定,网络服务提供者不承担侵权责任。
● 当著作权人向网站发出警告时,要及时查验并采取措施。根据《解释》有关规定,著作权人可以要求网络服务提供者删除侵权内容,但要达到这个目的,著作权人需要先履行一项义务,向网络服务提供者提出“确有证据的警告”。按《解释》第7条规定,身份证明、著作权权属证明及侵权情况证明三项证明齐全就算是“确有证据”。因此,当网站收到这样的警告时,首先要查验证明是否齐备,如果齐备就必须删除侵权内容,因此删除侵权内容并不构成对网站与内容提供者的合同的违反。
●一旦网站被诉侵权,要采取有效措施积极应对。《解释》第6条为网络服务提供者规定了一项法定义务,同时指出违反该法定义务就构成侵权。该项法定义务是指:当著作权人确有证据证明被侵权,并向网络服务提供者提出请求时,网络服务提供者有义务向权利人提供侵权行为人在网络上的注册资料。违反此项义务,人民法院依据《民法通则》第106条的规定: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 仅提供网站链接不能构成侵权。《解释》没有把网络链接规定为侵权行为,因此,仅仅提供与MP3网站的链接不能算是侵权。因为链接是互联网的根本特征之一,没有了链接,互联网也就失去了生命力。
新闻背景
1999年10月8日,美国录音工业协会 (Recording Industry Association of America,RIAA)代表美国唱片工业向洛杉矶联邦法庭提出起诉,要求停止帝盟公司的新产品RIO MP3随身听上市。理由是人们可能利用它任意下载网络上未经授权的MP3压缩格式的音乐,加剧网络上盗版音乐的传播,但被否决。
2000年9月6日,Universal Music Group向曼哈顿联邦法院提出起诉,状告MP3.com侵权,此案以被告MP3.com完全败诉而告终。法院做出判决:MP3.com向原告支付5340万美元的损失赔偿金,此前MP3.com已经与其他四家音乐公司分别达成了赔偿与授权协议。
2001年2月12日,美国旧金山第九巡回上诉法院对Napster版权纠纷案作出裁决,判定Napster侵害了各大唱片公司的版权。
美国唱片工业协会(RIAA)的统计表明,1998年美国通过Internet销售的音乐制品销售额占整体市场销售额的1.1%;1999年在线CD 销售和数字文件下载销售分别达到8.9亿美元和100万美元,占整体市场销售额的7%,2000年预计为13.5亿美元和1000万美元,2003年为67亿美元和11亿美元。
名词解释
Napster
Napster是由Napster公司19岁的大学新生绍恩·法宁开发的一款音乐共享软件。用户只要在Napster.com下载这款免费的软件,就可以搜索到其他用户计算机里存储的MP3文件,并可以自由地交换文件。
P2P(Peer to Peer)
P2P,是一种用于不同电脑用户之间不经过中继设备直接交换数据或服务的技术,它允许互联网用户直接使用对方的文件。
MP3(MPEG Audio Layer 3)
MP3采用了特殊的数据压缩算法对原先的音频信号进行处理,使数码音频文件的大小仅为原来的十几分之一,而音乐的质量却没有什么变化,非常适合在网上传播。
网络著作权的有关法律
有关网络著作权的法律主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两个国际公约: 《世界版权公约》以及《伯尔尼公约》,总体来说著作权包括下列人身权财产权:
●发表权,即决定作品是否公之于众的权利;
●署名权,即表明作者身份,在作品上署名的权利;
●修改权,即修改或者授权他人修改作品的权利;
●保护作品完整权,即保护作品不受歪曲、篡改的权利;
●使用权和获得报酬权,即以复制、表演、播放、展览、发行、摄制电影、电视、录像或者改编、翻译、注释、编辑等方式使用作品的权利;以及许可他人以上述方式使用作品,并由此获得报酬的权利。